(2015)泽法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法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战。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在洪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生一女,取名陈芯怡,现上幼儿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洪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陈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陈某乙对原告陈某甲有感情,为了家庭完整,被告陈某乙希望与原告陈某甲和好,保证改掉以前的一些缺点,不愿意与原告陈某甲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在洪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生一女,取名陈芯怡,现上幼儿园。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洪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陈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法民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