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卡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西藏昌都地区公安消防支队与张小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昌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张小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卡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昌都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昌都县。法定代表人王涛,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滕旭,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小梅,四川省南充市人。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西藏昌都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诉被告张小梅(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铁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巴桑拉姆、王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滕旭,被告张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消防支队起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将本单位的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就租赁的相关事宜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房屋租金为每年12000元,延期交付租赁费按滞交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原告无数次通知被告原租赁房屋合同已解除,要求收回房屋,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搬离,房屋租金也拒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50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已解除;2、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房屋;3、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元(截至起诉之月),以后房租另行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7290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交房租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消防支队向本院提交以下1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张小梅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实,门面是被告于2009年3月以80000元从以前的租户转让而来,当初消防支队领导承诺只要合法经营不会随意收回门面,合同一年一签。因原告违约在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先前向被告收取保证金30000元、押金1000元应当双倍返还,同时因原告方原因导致被告无法转让该门面,损失达228001元(含再次转让费200000元、门面装修费及设备费28001元)。按照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2014年12月31日到期之日,原告应提前3个月通知被告,而实际上2014年3月9日原告还在向被告收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纯属无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认定原告违约在先,解除双方签订的《武警部房地产租赁合同》;2、原告退还被告押金及保证金62000元;3、原告赔偿被告各种损失228001元;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张小梅向本院提交以下4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收条及收据;证据2、通知;证据3、门面转让协议;证据4、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张小梅对原告消防支队提交的证据1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目的:①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每半年5日前主动交纳房租费而不是原告前来收取;②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八项约定,被告应在房屋到期前3个月向原告提出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后续签合同;③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被告张小梅质证意见为:该合同属格式合同,在签订时我方提出异议系原告强迫我方签订,而且房租费也是原告主动前来收取而不是我方主动交纳。因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签字,合同具体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存在胁迫被告签订协议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消防支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收条及收据,证明目的:原告收房租不定期,被告电费交至2014年3月9日,至此合同虽无效但存在事实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①不符合证据规则(复印件)不同意质证;②所交费用为2013年期间的房租费;③应由被告主动交纳房租而不是原告去收取。该组证据中编号为0024912的收据入账时间为2014年3月9日,通过收据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所承租的门面房租费交至2013年12月,虽被告提交的该收据入账时间为2014年3月9日,但并不能证明电费具体交止日,故对被告证明电费已交至2014年3月9日不予采信,对证明双方至2014年3月9日存在租赁事实关系予以采信,其它收条及收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2、通知,证明目的:消防支队违约在先,按合同约定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即在2014年6月搬离,而实际却要求被告在2014年3月底搬离。原告消防支队质证意见为:2014年3月通知被告搬离属实,但前提是原合同已到期。因原合同约定的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并未签续租赁合同,至此双方租赁性质应转为无固定期限租赁关系,故对被告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门面转让协议,证明目的:2010年3月9日被告花费巨额转让费从他人手中转接本案争议门面。原告消防支队质证意见为:①与本案无直接联系;②转让涉及金额未得到原告同意,与原告方无关。因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4、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目的:被告向消防支队交付了30000元保证金(手续费)。原告消防支队质证意见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保证金(手续费)30000元的书面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收取30000元保证金后应向被告出具凭证,而被告并未提交任何交纳30000元保证金的凭证,故对被告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将本单位的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就租赁的相关事宜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房屋年租金为12000元(1000元每月),延期交付租赁费按滞交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2014年3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于2014年3月31日前搬离,被告至今仍在使用原告方的门面,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房租费未交。另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消防支队向被告张小梅收取了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消防支队与被告张小梅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自觉遵守,并按约定履行。原告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已解除,因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租赁合同及对原合同是否要解除提出异议,故自2014年1月1日以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性质转为无固定期限。对于无固定期限租赁,双方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原告在2014年3月9日向被告收取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租金时并未主张违约金,应当认定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延期支付租金而主张违约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已解除、支付违约金7290元及因未交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可以认定自2014年1月1日以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房租,至今共13个月,按照原合同每月1000元租金计算共计为1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租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退还押金及保证金62000元及赔偿各种损失228001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以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昌都市公安消防支队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小梅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张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从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昌都市公安消防支队承租的门面搬出,并支付租金13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昌都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小梅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张小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57.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昌都市公安消防支队承担,反诉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小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铁 球审判员 巴桑拉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次仁央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