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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姜某、姜房廷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姜房廷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农民。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因无逮捕必要被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释放。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庆富,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房廷,农民。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因无逮捕必要被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释放。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巍、张旭,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姜房廷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姜房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姜某、姜房廷在明知未经相关机构备案、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向多人多次销售盐酸等易制毒化学品。其中,被告人姜某先后销售盐酸给梁某7吨、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10吨、闫某1.2吨,合计18.2吨;被告人姜房廷先后销售盐酸给孟某甲12吨、杨某8吨、陆某16吨,合计36吨。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某、梁某、孟某甲、杨某、孟某乙、付某、商某、仲某、陆某、闫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收条单据、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姜某、姜房廷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姜房廷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或备案,擅自销售易制毒物品盐酸,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姜某、姜房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姜房廷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房廷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姜房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姜房廷、姜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姜房廷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姜某、姜房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姜房廷、姜某课以刑罚时已充分考虑其二人所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二被告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房廷、姜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二人适用缓刑,故其二人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