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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忠新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新。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金建中,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慕,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新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新及其委托的辩护人金建中、何慕到庭参加诉讼。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杨忠新担任浙江工业大学体育军训部(以下简称“工大体军部”)党总支书记、浙工大武装部部长,负责工大体军部办公用品采购、会务安排、公务接待等事务。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忠新单独、或者结伙原工大体军部办公室主任叶朝忠(已判决),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具体如下: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忠新伙同叶朝忠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从李某经营的杭州凯巨电脑市场新州电脑商行处购买手机、ipad等数码产品,并要求李某将上述物品以电脑耗材等办公用品名目出具购货方为“浙江工业大学”的发票,后二人将上述发票在浙工大财务账上予以报销,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8680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忠新伙同叶朝忠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杭州浙教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经办浙江工业大学全省学生军训工作会议、浙江工业大学体军部会议多次侵吞会务结余款,或者虚构学生军训工作总结会骗取会务经费,共计人民币40123元;2011年年底、2012年年底,被告人杨忠新利用经手舟山部队慰问金的职务之便,二次侵吞浙江工业大学用于慰问舟山部队的慰问金,每次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杨忠新被带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忠新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忠新辩称,⒈叶朝忠购买并使用的手机不能计入其贪污数额;2.2011年7月在华北饭店召开的全省学生军训工作会议系省教育厅组织召开的,与其无关;3.其拿到叶朝忠给其的两次慰问费5000元,但都用以购买礼品、香烟等送给相关领导。辩护人金建中提出,关于事实方面:1.被告人杨忠新对叶朝忠自行购买的数码产品报销并不知情,仅叶朝忠的供述不足以认定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对该部分数额应予扣减;2.被告人杨忠新对叶朝忠套取2011年华北饭店全省学生军训工作会议会务结余款不知情,应不予认定;东海宾馆一笔扣除税费1644元、用餐3000元、礼品3000元等,结余应不足13553元;3.部队慰问金一节,被告人杨忠新事先不知情,且随后用于公务接待中购买香烟及真丝服装等赠送部队及国务院新闻办的领导,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系坦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且年事已高,患严重疾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提交了刘军购买香烟的情况说明、发票5张。辩护人何慕提出,本案处理中要考虑被告人工作存在不规范、财务管理不严谨、费用存在公私混杂、分案审理有处理难度等因素;杨忠新与叶朝忠共犯的范围要严加区分,涉案费用指向公务的要剔除。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杨忠新担任浙江工业大学体育军训部(以下简称“工大体军部”)党总支书记、工大武装部部长,负责工大体军部党务、思想教育工作及军训、场馆管理等方面的财务审批(办公用品、耗材类等财务支出)等事务。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杨忠新被带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忠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杨忠新的身份及任职情况。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浙江工业大学系浙江省人民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3.浙江工业大学文件,证明1987年9月30日将武装部改为体育军训部,对外仍保留武装部的名称。4.浙江工业大学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免职文件、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忠新于2001年4月2日担任工大体军部党总支书记,2013年5月16日免去该职务等情况。5.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忠新系被动到案。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忠新的自然身份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忠新目前患有适应障碍(长期抑郁反应),但有受审能力。(一)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忠新伙同叶朝忠(已判决)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从李某经营的杭州凯巨电脑市场新州电脑商行处购买手机、ipad等数码产品,并要求李某将上述物品以电脑耗材等办公用品名目出具购货方为“浙江工业大学”的发票,后二人将上述发票在浙江工业大学财务予以报销,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8680元。侦查机关从叶朝忠及被告人杨忠新处扣押htc手机各1只、从杨某、周某、张某、肖某甲处扣押iphone手机3只、ipad平板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系杭州凯巨电脑市场新州电脑商行老板)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叶朝忠单独或伙同杨忠新多次来其位于杭州市教工路23号百脑汇二楼手机店购买手机等数码产品,当时不付款,后其按照叶朝忠的要求开具“浙江工业大学”抬头、内容为办公用品、电脑耗材等名目的发票给叶朝忠,然后工大将购买手机的货款支付给其。经其结合店内的日记账、记事本回忆:杨忠新和叶朝忠一起来购买过htc手机、ipad、iphone4手机各1只,杨忠新购买htc手机时叶朝忠也一起购买了1只htc手机;叶朝忠用1只旧htc手机(型号g18)换购了一只iphone4手机,还有2、3只三星手机、1、2只iphone手机。2.证人杨某(系杨忠新之女)的证言,证明2011年7、8月份,其父亲杨忠新在紫荆花园的家中送给其1只黑色的iphone4手机,后其将该手机给了其丈夫周某使用。其父亲目前使用的是1只htc手机。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杨忠新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份,杨忠新开车过来将1只白色的iphone4s手机(16g)在流水北苑水果市场附近当作生日礼物送给了其。4.证人肖某甲(系叶朝忠之妻)的证言,证明2012年过完春节后,叶朝忠送给其一只iphone4手机,当时手机是全新的,里面一些简单的应用软件已经装好。5.同案犯叶朝忠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单独或者伙同杨忠新在百脑汇李某购买手机、ipad等电子产品,然后开具浙江工业大学抬头的办公用品发票,告诉杨忠新是李某处的发票,其作为经办人签字并报杨忠新审核签字后,在工大财务上用公款报销。其和杨忠新一起在李某处用公款为杨忠新购买过1只htc手机、2只iphone手机、1只ipad;其本人用公款在李某处购买了htc手机3只(一只g18换购了1只iphone手机送给了妻子;1只送给了朋友;1只其本人使用)、三星手机2只、iphone手机1只。6.被告人杨忠新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1年期间,叶朝忠带其去一个电脑市场“小李”处购买htc手机1只,其和叶朝忠均没有付款,后叶朝忠拿来办公用品、电脑耗材的发票,其签字审核后由叶朝忠在工大财务上报销,其签字审核时叶朝忠明确告知其是从小李处购买手机费用的发票。此后其伙同叶朝忠使用同样的手段用公款为其个人购买过2只iphone4代手机、1只ipad,分别送给了朋友或亲戚。7.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工业大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叶朝忠在李某处个人购买手机等电子产品,然后开具浙江工业大学抬头的办公用品发票,经杨忠新“签字审核”后到工大财务报销的情况。至案发,工大财务向李某经营的商行支付款项共计18680元。8.销货日报表、记事本复印件,证明李某所在的新州电脑商行销货记账情况。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票据,证明从叶朝忠及杨忠新、证人杨某、周某、张某、肖某乙处扣押涉案手机、ipad情况。(二)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忠新伙同叶朝忠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杭州浙教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教公司”)经办浙江工业大学全省学生军训工作会议、浙江工业大学体军部会议多次侵吞会务结余款,或者虚构学生军训工作总结会骗取会务经费,共计人民币40123元,其中,除套现税费外叶朝忠提现1.7万元交杨忠新花销,另在东海宾馆(即中国人民解放军东海舰队司令部杭州招待所)还未花销的会务结余款人民币13553元已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谢某(系“浙教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浙教会议公司帮助叶朝忠、杨忠新套取公款及套取的公款使用情况:2011年上半年,杨忠新联系钟某通过虚构会务让浙教会议公司帮助套取公款。后经其与叶朝忠联系,工大体军部以学生军训工作会费名义汇款19760元至之江饭店,其扣税金2千元后将余下1.7万余元会务费以备用金名义从公司帐上提出,然后装在一只信封里在之江饭店门口交给叶朝忠,钟某也在场;2011年中期,工大体军部在华北饭店召开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的年会,会务费共计10.2万元(工大5.2万元、体育总局3万元转入华北饭店,法学会2万元转入其公司),会后结余14576元。结余款开支掉叶朝忠开房费用后剩1.3万元左右,其经叶朝忠要求提现4千元交给叶朝忠,另9千元购买油卡、联华超市卡或杭州大厦购物卡交给了叶朝忠;2011年下半年,工大体军部在华北饭店召开全省学生军训工作会议,会务费33800元。会后会务费结余8850元,扣除税费810元及叶朝忠购买送人礼品费用后,其将余下的5、6千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叶朝忠;2012年期间,工大体军部在东海宾馆召开内部会议会务费16440元,后结余的13553元一直挂在东海宾馆其公司名下,没有按规定打回工大财务。该款项须由叶朝忠的授权方可动用,2012年12月份叶朝忠两次让其在浙江宾馆、百瑞国际酒店预订房间,该房费浙教公司还未用结余款支付。2013年3月10日左右叶朝忠打电话其问学校查账的事情。2.证人钟某(系“浙教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2011年期间,工大体军部杨忠新联系其办理之江饭店会议,工大体军部将19000余元的会务费打到之江饭店后即联系其,要其帮助把该笔会务费套现出来。后由叶朝忠、谢某具体操作,谢某将套现的会务费(扣除相应的税费后)在之江饭店交给了叶朝忠。3.证人王某(系华北饭店财务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期间,浙工大向华北饭店支付过4940元、33800元、52000元三笔款项,该款项均系浙教公司代理的浙工大会务费。4.证人郁某(系工大体军部主任)的证言及自书证词,证明其曾让叶朝忠购买了5张杭州大厦购物卡送给了他人。其知道叶朝忠将结余的会务费账做平,然后将钱拿出或者用发票去予以报销的事情后,就怀疑该5千元购物卡的费用可能来源于会务费结余款,因此自己购买了5张卡还给了叶朝忠。2010年1月25日前后,其和叶朝忠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向一位北京的专家支付专家咨询费5千元,由叶朝忠先行垫付,后于2010年3月23日按正常的财务手续予以了报销,跟发票报销没有联系。5.同案犯叶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与杨忠新利用经办工大体军部会务的职务之便,通过浙教公司多次侵吞浙工大会务结余款,或者采用虚构会务手段骗取浙工大会务费,能够有灵活的资金:华北饭店4940元会议没有召开,会务费套现出来后放在谢某处;华北饭店33800元会议有部分结余款留在谢某公司,其从谢某处拿过一次现金6千元,个人使用了小部分,大部分用于体育总局来人唱个歌;华北饭店的全国体育法学年会结余1万余元:辩称其中4千余元由谢某提现后在其住处送给其,后其和郁某一起在杭州下沙送给一个北京来的专家,另7千元经请示郁某后让谢某办了杭州大厦购物卡,然后将其中5千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给郁某;之江饭店19760元会议系由杨忠新联系浙教会议公司后,其在之江饭店从谢某处拿了万把块钱套现款,后在杨忠新车上交给杨忠新;东海宾馆16440元会议结余款留在谢某处,准备留给杨忠新退休后个人使用。2013年初杨忠新让其当面打电话问谢某查账的事情。6.被告人杨忠新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1年期间,其与浙教公司的钟某联系通过虚构会务套取公款,用钱机动点,后其伙同叶朝忠虚构之江饭店会务,然后通过浙教公司套取公款,叶朝忠将套取的公款1万余元在车上交给了其,其用于个人消费及上级领导搞关系;2012年东海宾馆会议结余款,叶朝忠向其汇报后其同意结余款留在谢某处供其和叶朝忠个人使用;华北饭店4940元会议没有开,套现的钱由叶朝忠处理。公款去向:一是提取现金由其和叶朝忠使用;二是用于请上级领导唱歌、洗脚等招待;三是其和叶朝忠个人消费如开房、唱歌、洗脚、购物等使用。7.学生军训工作总结会合同、通用机打发票、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工大因召开学生军训工作总结会与之江饭店签订合同,并支付合同费用19760元。8.杭州之江饭店记账凭证、工商银行凭证、通用机打发票,证明2011年期间在杭州之江饭店召开的会议,各单位向之江饭店打款情况、消费情况,其中工大打款19760元,浙教公司打款68219元。9.浙工大会议采计划表、全省学生军训工作会议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浙江工业大学记账凭证,证明工大因召开全省学生军训工作会议与华北饭店(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军区第一招待所)签订合同,合同费用33800元,发票背面有叶朝忠、杨忠新签字,工大财务以培训费支付名义记账。10.全省学生军训工作会议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表、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华北饭店与工大签订33800元的会务合同,将浙江省财政厅支付的33800元款项记于浙教会议公司名下。11.工大体军部会议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收费专用票据、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浙工大因召开体军部会议与东海宾馆(中国人民解放军东海舰队司令部杭州招待所)签订合同,合同费用16440元,发票背面有叶朝忠、杨忠新签字;工大财务向财政国库申请,由省财政直接支付给东海宾馆。12.中国人民解放军东海舰队司令部杭州招待所记账凭证、农业银行凭证、结账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浙江省财政厅向东海舰队司令部杭州招待所支付16440元会务费;2012年6月1日,浙江工业大学餐饮消费2287元(有叶朝忠签字),尚结余13553元。13.费用记录单,证明全省学生军训工作会议结余款8040元(不含税费810元);还有被告人叶朝忠、杨忠新的酒店消费记录。14.银行存款日记账、发票,印证2011年期间,浙教会议有限公司帮助叶朝忠、杨忠新将会务费套现提取备用金后用各种名目的发票冲账情况。15.浙江饭店消费账单、浙江百瑞国际大酒店宾客账单,证明杨忠新于2012年12月9日在百瑞国际酒店消费情况(房费650元、丁香咖啡厅消费672元,共计1322元);叶朝忠于2012年12月21日在百瑞国际酒店消费情况(房费438元、包厢费256元,共计694元);上述两笔费用未结算,谢某准备用东海宾馆结余款支付。(三)2011年年底、2012年年底,被告人杨忠新利用经手舟山部队慰问金的职务之便,二次侵吞浙江工业大学用于慰问舟山部队的慰问金,每次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忠新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1年年底,其和叶朝忠陪同浙工大校内领导前去舟山慰问舟山警卫区,期间叶朝忠将5000元装在信封里私下单独交给其“机动”使用,后陆续在日常生活中用掉。2012年也是同样的情况,回来后其把这笔5000元现金放自己口袋里个人日常零花掉了。其辩解将部分钱款用于公务接待支出。2.证人叶朝忠的证言,证明每年体军部领导都要陪同工大学校领导走访慰问省军区和舟山军区,其以借款形式从财务直接领款,按照杨忠新的要求先从中取出5000元单独交给杨忠新,另外的钱按标准装在信封里用钉书机钉好,然后再交给相关人员的。其总共交给杨忠新3次还是4次,不知道他具体怎么用的。其家里电脑有账的,清单上其中给“首长5000”的钱就是给杨忠新的那笔“机动费”。3.慰问费清单,证明叶朝忠对其经手的舟山部队慰问费情况进行记载的情况,与其供述能相互印证。4.电脑文件照片,证明叶朝忠对对其经手的舟山部队慰问费支出情况,在其电脑中以文档形式记录的情况。辩护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发票5张欲证明公务活动中购买礼品送人的情况,但从时间、物品等看,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忠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朝忠用公款购买的手机不能作为共同贪污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发票、工大记账凭证、转账支票等书证证明叶朝忠先后7次以电脑耗材等办公用品名义均经被告人杨忠新签字审核后在工大财务上报销,且其本人及叶朝忠对此亦曾供认,从次数、金额等方面看,对叶朝忠购买手机部分应按共同贪污予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2011年全省军训工作会议套现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套现中使用的金额为33800元发票背面有叶朝忠、杨忠新作为主管领导签字,套现事实亦有谢某的证言、叶朝忠的供述、费用记录单印证,被告人杨忠新辩解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不影响对共同贪污的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侵吞会务费、慰问金的去向问题。审理认为,上述款项系非法转移国家资金使之脱离单位的控制,并完成个人对公款的实际控制,是贪污既遂。被告人自称用于公务活动的辩解不影响其非法占有公款行为的定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新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忠新对部分贪污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忠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忠新未退赔的其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恒超代理审判员  陈焕煜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政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