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现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现广,孙照国,宋照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86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旭,该联社职工。被告宋现广,男,生于1962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孙照国,男,生于1963年5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宋照斌,男,生于1955年4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与被告宋现广、孙照国、宋照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旭、被告宋现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照国、宋照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宋现广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凭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并向被告宋现广发放贷款5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孙照国、宋照斌签订保证合同,由孙照国、宋照斌为被告宋现广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要求被告宋现广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7729.92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孙照国、宋照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被告宋现广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延期还款。被告孙照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宋照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25日,原告长清农信社下属的万德信用社与被告宋现广签订(长农信联社万德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70103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短期贷款。1.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1.3金额(人民币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正。1.4期限:期限为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1.5借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借款。(2)非循环方式:借款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1.6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5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5)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该合同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宋现广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孙照国、宋照斌与该社签订了(长农信联社万德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070103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孙照国、宋照斌为被告宋现广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时该合同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孙照国、宋照斌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宋现广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月利率11‰,到期日为2014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现广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25日,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收被告宋现广借款利息0.63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7729.9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申请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现广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宋现广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现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宋现广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照国、宋照斌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照国、宋照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孙照国、宋照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现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二、由被告宋现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利息17729.92元;三、由被告宋现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孙照国、宋照斌对上述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诉讼保全费81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