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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红梅与被告刘万林、第三人承德市双桥区宏泰建材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梅,刘万林,承德市双桥区宏泰建材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孙红梅,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东莹,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林,市民,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岳龙,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承德市双桥区宏泰建材厂,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三道河村水泉沟。法定代表人李新春,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孙磊,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红梅与被告刘万林、第三人承德市双桥区宏泰建材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莹、马腾飞,被告刘万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岳龙,第三人承德市双桥区宏泰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梅诉称,第三人承德市双桥区宏泰建材厂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第三人取得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一直没有给付。后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将第三人对被告的9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6月18日,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协议之后,第三人于2014年6月20日将该债权转让情况以邮寄方式通知了被告,但被告签收之后,至今没有与原告联系协商还款事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借条一张,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2年5月12日还款,第三人至今未还,所以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2号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第三人红砖款90000.00元,时间是2012年7月29日,所以被告对第三人有债务关系。3号证据、债权转让协议,甲方是第三人承德市双桥区宏泰建材厂,乙方是原告孙红梅,证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当天由第三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发给了被告。4号和5号证据、邮政特快专递的回执单,证明被告已签收了邮件,债权转让通知到了被告。6号证据、盖有黑色印章的EMS回执单,7号证据、邮递员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邮递员与被告进行了两次通话,8号证据、邮局快递员的出庭证言,以上6-8号证据证明了被告收到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关于债权转让的协议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不发表意见。对2号证据无异议,是被告的弟弟代替被告打的欠条,但是被告对事实认可。对3号证据,被告不清楚,而且也没有收到过。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邮寄给被告的地址不对。对5号证据,被告认为不是被告签收的,并且是复印件。对6号证据,被告认为回执单上的印章不是邮局的专用印章,所以没有实际意义。对原告的7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中显示的通话手机尾号8848的电话号不是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无法证明该电话就是被告的,所以6、7号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被告。对原告的8号证据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第三人认为是按照正确地址邮寄的,当时留了被告两个电话,快递员给被告打了电话,被告告诉了其准确的地址,所以是被告本人签收的。对原告的5号证据,因为邮局不能提供原件给第三人,所以就复印了一张给第三人。对原告的6、7、8号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刘万林辩称,1、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前,被告刘万林已经将自己欠第三人的90000.00元转让并给付给了李玉华,李玉华原为第三人单位的职工,并且被告和第三人发生业务往来都是通过李玉华,故刘万林不应该作为被告。2、按照合同法规定,债权转移应该告诉债务人,被告自己没有收到第三人和原告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书,本案的债权转让没有告知被告,所以该协议不合法,恳请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号证据、收条两张,证明李玉华于2012年12月26日和2014年4月12日分别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条两张,一张40000.00元,一张50000.00元,证明被告已将对第三人的欠款90000.00元给付了第三人的职工李玉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收条的收款人是李玉华,但是他在2010年年底已经不是第三人宏泰建材厂的员工了,收条的时间发生在李玉华辞职之后,所以李玉华无权收取第三人的货款。李玉华是否收取了货款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将货款直接还给第三人,被告明知李玉华不是第三人的职工就直接打款给他,有恶意串通的嫌疑。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90000.00元没有到第三人手里,李玉华早在2010年就在第三人处辞职了。第三人承德市双桥区宏泰建材厂(以下简称宏泰建材厂)述称,我们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90000.00元,李玉华于2010年年底已经辞职。我们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寄的方式于2014年6月18日左右送达给了被告,我们是6月20日左右去邮局拿的邮寄送达的签收回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6号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5号证据盖有印章,但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且不足以确认6号证据复印于邮局,因此,无法确认5、6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7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8号证据证人汪某某的出庭证言,因原告及证人当庭未能提供汪某某作为邮局职工的有效证件及证明,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1、2号证据为案外人李玉华出具的收款条,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玉华在出具收条时为第三人的财务主管人员,收条中也没有第三人单位的相关印章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的1、2号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0日,第三人宏泰建材厂向原告孙红梅借款100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双方约定此款第三人宏泰建材厂于2012年5月12日前偿还。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万林为第三人宏泰建材厂出具拖欠第三人红砖款900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宏泰建材厂红砖款玖万元整(¥90000.00)欠款人:刘万林代理人:刘万会2012.7.29。”2014年6月18日,原告孙红梅与第三人宏泰建材厂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因第三人宏泰建材厂生产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义务,双方约定将第三人宏泰建材厂对被告刘万林的9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孙红梅。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宏泰建材厂的职工孙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刘万林邮寄了该债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孙红梅与第三人宏泰建材厂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到被告,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通知到被告,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时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三条第二十款,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后,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且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此,被告对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知道,被告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进而主张其不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向第三人宏泰建材厂履行了偿还90000.00元欠款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二十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红梅欠款9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刘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生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页:一、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三条第二十款,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