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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董建高与王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高,王耀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8号原告:董建高。被告:王耀德。原告董建高为与被告王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建高起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耀德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陆续归还60000元(分别为2012年12月归还30000元、2013年3月归还10000元、2013年12月归还2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耀德归还原告董建高借款60000元。原告董建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耀德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王耀德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原告董建高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王耀德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董建高所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董建高和被告王耀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耀德未及时向原告董建高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原告董建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耀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耀德返还原告董建高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耀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