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无职业。因吸毒,于2014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龙头街江夏区水产局附近一小区内,趁无人之机,用自制钥匙将王某乙停放于此的双枪牌125T-12C型两轮踏板摩托车发动后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予以花用。经鉴定,被盗双枪牌125T-12C型两轮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同年8月18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沙羡街“手舞足蹈休闲店”外,趁无人之机,用套筒、改锥将丁某停放于此的建设雅马哈牌125-7型两轮��骑摩托车发动盗走后,藏匿于纸坊街道龙湾街“龙祥足浴”附近一小区内。当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回到上述地点取车时,被在此蹲守的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雅马哈牌125-7型两轮跨骑摩托车一辆及作案工具套筒、改锥各一个,小刀一把。经鉴定,被盗雅马哈牌125-7型两轮跨骑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900元。案发后,扣押雅马哈牌125-7型两轮跨骑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套筒、改锥、刀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丽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