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蠡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梁根��与蒋俊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063)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梁根学,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贵来,保定市新市区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书田,保定市新市区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俊凯,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蠡县蠡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根学与被告蒋俊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根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来、张书田,被告蒋俊凯的委托代理人董国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500元,均有欠据为凭,���约定还款日期,该款被告一直未还。根据法律规定,现在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辩称,欠据属实,但均不是借款,实为2011年原、被告就买卖厂房办理贷款手续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书,现原告仍欠被告大额款项,若原告所诉为借款,应予以抵销。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3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7500元、2000元、4000元,并出具欠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23500元并出具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不属借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抵消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俊凯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根学借款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蒋俊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旭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