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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诉被告魏余良、孔爱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魏余良,孔爱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69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188号。负责人郁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鸣,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系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傅强,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系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魏余良,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孔爱和,女,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江宁支行)诉被告魏余良、孔爱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鸣、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余良、孔爱和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江宁支行诉称:魏余良与孔爱和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1日,其与魏余良、孔爱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2013年10月9日,其向魏余良发放贷款1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年利率7.3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结清本息。魏余良与孔爱和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康盛花园17幢805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由于魏余良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魏余良和孔爱和共同归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8413.72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浙商银行江宁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两被告抵押的位于本市雨花台区康盛花园17幢805室房产,并在1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魏余良及孔爱和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浙商银行江宁支行与魏余良、孔爱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因魏余良采购建筑施工原材料向浙商银行江宁支行申请个人可循环经营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借款额度为150万元,在此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魏余良、孔爱和自愿以其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康盛花园17幢805室房产为魏余良在上述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形成的最高余额165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并可以与担保人协商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9月26日,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浙商银行江宁支行,债权数额为165万元。2013年10月9日,浙商银行江宁支行与魏余良签订《借款凭证》1份,约定由浙商银行江宁支行向魏余良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年利率为7.3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当日,浙商银行江宁支行向魏余良发放贷款150万元。截至2014年8月21日,魏余良尚欠本金150万元及利息8413.72元。此外,魏余良与孔爱和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魏余良、孔爱和之间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浙商银行江宁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魏余良也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魏余良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借款期限业已届满,故被告魏余良应当立即偿付本金150万元及截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8413.7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此外,被告魏余良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孔爱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孔爱和应对魏余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余良、孔爱和自愿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康盛花园17幢805室房产为魏余良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被告魏余良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浙商银行江宁支行有权在最高额165万元范围内对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康盛花园17幢805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浙商银行江宁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余良、孔爱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余良给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8413.72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孔爱和对被告魏余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在最高额165万元范围内对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康盛花园17幢805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016元,由被告魏余良、孔爱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浙商银行江宁支行垫付,被告魏余良、孔爱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季 嘉人民陪审员  陈荣凤人民陪审员  陈双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