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06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6406号原告许某,居民。被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家静,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被告怀孕,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许甲,××××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月1日举行婚礼。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0月1日,被告借回娘家为由,带着孩子回到赣榆娘家居住至今,并要求原告家人的收入全部归被告所有,期间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曾于2011年9月9日,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果。之后被告仍不与原告联系,也不接原告电话,原、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分居至今,夫妻间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一子许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无明显矛盾,被告无过错。被告自2011年至今,因患病住在娘家治疗,现仍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如判决原、被告离婚不利于被告身体恢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许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李某患病,到娘家治疗,双方聚少离多,产生矛盾,期间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汇款。原告曾于2011年9月、2013年4月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认为双方分居主要是因为被告患病,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判决书、裁定书、汇款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同居,生育一子,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患病,双方聚少离多,双方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在发生矛盾时,原、被告均应保持克制,慎重对待婚姻,担负起对孩子的抚养责任。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