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6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民初字第3690-1号原告路某某,女,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现代高级中学教师,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酆来瑛(系被告王某某之母),住济南市。本院受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3年起一直在济南市居住至今,并提交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金凤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虽然原告起诉时提交被告的户籍证明中记载被告王某某的户口所在地为济南市,但被告提交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金凤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王某某自2013年起一直在济南市居住至今。从上述证据来看,被告在济南市天桥区已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天桥区,因此该案应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晓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