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新宝与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宝,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荣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太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黄新宝。委托代理人季佩发。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陆俊,局长。委托代理人单辉,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敏华。第三人昆山荣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亮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原告黄新宝诉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仓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昆山荣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新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佩发、被告太仓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敏华、单辉,第三人昆山荣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荣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仓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14)第022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对原告黄新宝于2014年3月20日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黄新宝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太仓市浮桥镇时思朝阳木业公司西门门卫上班时,为登记、检查私家摩托车后备箱一事,与班长黄长吉发生矛盾,遭到黄长吉的暴力伤害。原告认为,原告为公司打工,为其站岗,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暴力的伤害。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太仓市人社局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4)第022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黄新宝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1、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书;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太工伤认字(2014)第022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上证据1-3,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违法事实的存在。被告太仓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受到暴力伤害的真正原因是原告不服从班长黄长吉的工作安排,双方脾气暴躁互不相让,进而引发打架伤人事故。原告的受伤与登记、检查出入车辆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争吵、口角导致动手打架才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受到的伤害非工作原因所致,也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仓市人社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均系复印件)。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1-6,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7、劳动合同;8、2014年3月21日,太仓市公安局金浪派出所对黄新宝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5日,太仓市公安局金浪派出所对黄新宝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1日,太仓市公安局金浪派出所对刘亚光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1日,太仓市公安局金浪派出所对苗新兵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8日,太仓市公安局金浪派出所对苗新兵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3日,太仓市公安局金浪派出所对黄长吉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10日,太仓市公安局金浪派出所对黄长吉的询问笔录;9、2014年9月29日,被告对黄新宝的询问(调查)笔录;10、苗新兵的证人证言;11、太仓市公安局金浪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2、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书;13、昆山荣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举证;14、朝阳队员打架事件报告;15、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以上证据7-15,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规范性文件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昆山荣钛公司述称:原告是因个人原因打架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前已遵循了相关的程序要求。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1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事实及原告受到伤害的性质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理解上有差异而造成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合议庭认为,被告所举证据7-15,能够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依职权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取证。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没有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合议庭经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新宝系第三人昆山荣钛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初被第三人派至太仓市时思朝阳木业公司做保安工作。2014年3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朝阳木业公司西门门卫上班。班长黄长吉要求原告检查进出公司摩托车的后备箱,为此事,原告与黄长吉发生争执并发展为扭打。后黄长吉拿起门卫室里的方凳砸向原告,致原告右手受伤。原告遂报警。同日,经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2014年7月30日,黄长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10日,被告以原告受到的伤害既非工作原因所致,也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为由,作出太工伤认字(2014)第022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诉于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太仓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依法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所要解决的行政争议,即原告黄新宝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的伤害。本院认为,2014年3月20日,原告因工作上的安排与班长黄长吉发生矛盾并进而发展为相互殴打以致受伤。引发争执的真正原因是原告不服从黄长吉的安排,检查出入车辆。故最初的起因虽系工作上的原因,但此事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解决。之后发展为互相殴打造成伤害,关键在于双方均缺乏一定的克制,对自己的行为采取放任和对后果的忽视。双方在工作场所内实施带有暴力性质的扭打行为,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有本质上的区别。原告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新宝要求撤销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4)022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