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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一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余安斌与朱昌祥、安庆市湖滨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安斌,朱昌祥,安庆市湖滨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0827号原告:余安斌,男,汉族,户籍地安庆市迎江区,现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程超超,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平,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昌祥,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市湖滨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114号。组织机构代码59570433-X。法定代表人:江大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辉,公司员工。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友根,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543-1。负责人:程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家荣,公司员工。原告余安斌诉被告朱昌祥、安庆市湖滨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超超、谢平,被告朱昌祥、湖滨出租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辉、人保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安斌诉称:2014年2月18日,朱昌祥驾驶皖HT06**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湖滨出租车公司)在安庆市华中路红旗小区门口与余安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余安斌受伤、车辆受损。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朱昌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湖滨出租车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保城区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余安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给付赔偿款108731.6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医疗费9611.8元;误工费35400元(150天×236元/天);护理费6069元(60天×101.6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交通费440元(22天×20元/天);鉴定费13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朱昌祥、湖滨出租车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湖滨出租车公司为余安斌垫付相关费用947.2元(医疗费317.2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交通费70元),该垫付费用不在余安斌诉求范围内。湖滨出租车公司在人保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余安斌部分诉求过高。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法院酌定。人保城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从余安斌提供的工资表来看,其每月的工资为3080元。余安斌主张误工费按7080元/月计算,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护理、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07时20分,朱昌祥驾驶皖HT0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迎江区华中东路红旗小区门口时,因疏于观察与余安斌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余安斌受伤。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朱昌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安斌无责任。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28日,余安斌先后在安庆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2压缩性骨折。2014年4月17日,余安斌入安庆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5月9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随诊。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2日,安庆市第八人民医院医嘱均建议休息两周。余安斌住院及门诊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989.08元,其中余安斌支付9611.88元,朱昌祥支付377.2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余安斌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余安斌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余安斌为此支出鉴定费1315.8元。另查明:皖HT06**号小型轿车系安庆市湖滨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朱昌祥承包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皖HT06**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余安斌从事搬运工工作。朱昌祥垫付余安斌车辆维修费500元、交通费70元,均不在余安斌诉求范围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保单、运输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院报告单、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医疗费正式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961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220元(22天×1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故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为6094.2元(60天×101.57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36元/天计算,为此提供了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证明等,但因缺少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的工资表及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误工费支持15235.5元(150天×101.57元/天);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10年×10%);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支持1315.8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6000元。以上合计86345.3元。由于各方关于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本案对朱昌祥的垫付款不作处理,由其另行主张。湖滨出租车公司作为车主是车辆运营支配者和一定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朱昌祥作为车辆承包方也对运营的机动车享有支配权及运行利益。双方为共同的利益共同运营,应当共担风险。因此,个人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朱昌祥负全责,且余安斌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人保城区支公司全额赔付余安斌全部损失即8634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给原告余安斌86345.3元。二、驳回原告余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原告余安斌负担675元,被告朱昌祥负担18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朱昌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余安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