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骆启华、曾海娇、赖增才、李德朗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骆启华,曾海娇,赖增才,李德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1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杨德坚,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岩,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易丽,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员工。被告骆启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曾海娇,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赖增才,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李德朗,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东莞市分行)诉被告骆启华、曾海娇、赖增才、李德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东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启华、曾海娇、赖增才、李德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骆启华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骆启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7.2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到2013年4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担保方式,由被告曾海娇、赖增才、��德朗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借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骆启华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骆启华在一开始尚能依约还款付息,但自2012年8月起,被告骆启华开始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骆启华仍无法及时偿付各项还款,被告曾海娇、赖增才、李德朗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骆启华和被告曾海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8553.78元及其利息4346.10元、罚息27070.96元(暂计至2014年5月29日),后续利息、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赖增才、李德朗对被告骆启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骆启华、曾海娇、赖增才、李德朗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被告骆启华、曾海娇、赖增才、李德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骆启华、赖增才、李德朗共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9XXX9),协议约定:被告骆启华、赖增才、李德朗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原告有权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该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保证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海娇作为被告骆启华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中的配偶栏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骆启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9XXX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骆启华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7.28%;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被告骆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骆启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被告骆启华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骆启华如有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骆启华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2012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骆启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骆启华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骆启华从2012年8月16日开始逾期偿还欠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骆启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8553.78元、利息人民币4346.10元、罚息人民币36772.25元。另查,被告骆启华与被告曾海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1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骆启华、曾海娇、赖增才、李德朗价值人民币99970.84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骆启华、曾海娇、赖增才、李德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骆启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骆启华无正当理由从2012年8月16日开始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骆启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记录表显示,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骆启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8553.78元、利息4346.10元、逾期罚息人民币36772.25元;后续罚息在年利率17.28%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骆启华、李德朗、赖曾才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骆启华、李德朗、赖曾才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承诺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朗、赖曾才对被告骆启华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启华与被告曾海娇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海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骆启华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推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海娇应对案涉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启华、曾海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8553.78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6日,尚欠利息人民币4346.10元、逾期罚息人民币36772.25元,后续罚息在年利率17.28%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德朗、赖曾才对被告骆启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人民币2299.27元、保全费人民币1019.70元,共计人民币3318.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启华、曾海娇、李德朗、赖曾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建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