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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贺某、陈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陈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二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娄底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陈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做出(2014)双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陈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贺某上网时看到一则招业务员的广告,就和对方多次联系并约定在北京见面,见面后,对方提供他人的二代身份证给贺某,要贺某拿这些身份证到银行去开办银行卡,所办的银行卡再由对方收购,单卡每张90元,带u盾的每张160元,还要贺某叫朋友过来帮忙办银行卡。贺某联系陈某,邀陈某到北京。陈某到北京后,贺某就告诉陈某用他人身份证到银行开卡的程序,并提供他人身份证给陈某,陈某再将办好的银行卡给贺某,贺某给陈某每张单卡80元,带u盾的每张150元。陈某先后在浙江省杭州市各银行网点以付某的身份证明开办银行卡9张,陈某办卡后,将所办银行卡交给贺某。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贺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个人结算账户、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陈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陈某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贺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贺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贺某上诉提出:其并非主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陈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非主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上诉人贺某通过网上业务员的广告在北京应聘从事办理银行卡业务,具体是由对方提供他人身份证,贺某负责办理。对方再以单银行卡90元/张,带u盾的银行卡160元/张的价格回收,还让贺某叫人过来帮忙。贺某遂联系了上诉人陈某,陈某到北京后,贺某就提供他人身份证给陈某并告知相关程序。陈某则将办好的银行卡交给贺某后,贺某相应给其单银行卡80元/张,带u盾的银行卡150元/张的酬劳。陈某先后在浙江省杭州市各银行网点以付某的身份证开办银行卡9张。2013年11月27日,上诉人陈某主动到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水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北省潜江市人,并不认识陈某,也没有去过杭州,更没有在浙江杭州办过或委托他人办过银行卡。他也没有将身份证借给他人使用,但曾遗失身份证。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在上诉人陈某处扣押银行业务回单24张,其中有8张业务回单户主为付某。3、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自助发卡申请书、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业务回单抄件,证明2013年11月13日,“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华家池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90的银行卡及新开卡业务;同日,“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建国北路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59的银行卡及新开卡业务;陈某以“付某”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建国北路支行银行自助机上申请办理卡号为62×××60的银行卡;2013年11月16日,“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石大路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72、62×××70、62×××71的银行卡及新开卡业务;2013年11月20日,“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富春江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04的银行卡及新开卡业务;2013年11月21日,“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之江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45的银行卡及新开卡业务;2013年11月21日,“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之江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37的银行卡及新开卡业务。4、提取笔录、笔记纸1张,证明2013年12月18日,侦查人员依法从上诉人贺某随身手包内提取了记录有户名为付某、卡号为62×××37的银行卡的开卡时间、开卡地点、手机号码等的笔记本纸一张。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月8日,在侦查人员组织及见证人见证下,陈某对其于2013年11月1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石大路支行用付某的身份证办理3张银行卡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对其于2013年11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用付某的身份证办理2张银行卡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对其于2013年11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建国北路支行用付某的身份证办理2张银行卡(其中1张卡系在银行自助机上办理)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对其于2013年11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华家池支行用付某的身份证办理1张银行卡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对其于2013年11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富春江支行用付某的身份证办理1张银行卡的现场进行了辨认。此外,陈某还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提供给其身份证开办银行卡的贺某。6、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贺某、陈某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陈某系主动投案、上诉人系贺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8、上诉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20日左右,他在网上看到招业务员的广告,经多次联系后,他就到北京联系上招业务员的人。对方告诉他提供别人的二代身份证,由他拿这些身份证到银行里去开办银行卡,所办的银行卡再回收,单卡是90元每张,带u盾的银行卡是160元每张,他就用对方所提供的身份证在北京、杭州等地的银行里办理了70张左右的银行卡。这些银行卡又都卖给了对方。另外对方还叫他联系朋友过来一起办卡,他就联系了陈某。2013年9月底,陈某到北京找到他,他告诉陈某用别人身份证到银行里办理银行卡的流程,并将对方提供的身份证给了一部分给陈某,要陈某去办卡,所办的卡再由他转卖。他从陈某所开的银行卡中每张赚10元钱,单卡80元每张,带u盾的银行卡150元每张。他和陈某两个人是分开各办各的银行卡,陈某总计办理了100张左右的银行卡。因对方还有部分开卡的钱没有给他,他只支付了约五六千元给陈某。此外,在办银行卡的过程中他与对方所联系的手机卡也是对方提供的,只是单向联系的,而且每次邮寄的地址都是不同的。对方将开卡的钱打到他用他人的身份证所办理的银行卡,这张卡他取钱后,就在下次又卖给对方。他还用一张笔记本纸记录了陈某所办理的几张银行卡的户名和卡号,其中有付某,卡号62×××37,因为他还有一些钱没给陈某,所以陈某扣留了周某的身份证。9、上诉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于2009年认识了贺某。2013年9月,贺某电话联系他到北京去做事。他到北京找到了贺某,才知道贺某是用他人的身份证到银行去开卡,再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赚钱。贺某要他一起去银行看是怎么用他人的身份证开银行卡的,他跟贺某去了几次就知道了。贺某就跟他讲,由贺某提供他人的二代身份证,他去开银行卡,直接卖给贺某,再由贺某转卖。他不清楚贺某将这些银行卡卖给谁。他卖给贺某的价钱是单卡每张70元,带u盾、网银的银行卡是每张150元。之后他就用贺某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在北京、浙江、上海等城市银行里办了约130张银行卡卖给贺某。他办理银行卡所用的的身份证都是贺某提供给他的,他将办好的卡卖给贺某时,贺某就将身份证一起收回去了,一般一张身份证可办理银行卡15张左右,其中他记得的有用汪某某、周某、付某、程某某、戴某某、夏某、张某、伍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办理过银行卡卖给贺某。他保留了部分办卡的回执,是他在上面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开卡时间、开卡银行网点及开卡时所留的电话号码。其中他用付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办理了十多张银行卡出售给贺某,他保留了回单和凭证的银行卡有9张,分别是2013年11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建国北路支行办理的卡号62×××59、62×××60的银行卡2张,2013年11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华家池支行办理的卡号62×××90的银行卡1张,2013年11月1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石大路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72、62×××70、62×××71的银行卡3张,2013年11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富阳春江支行办理的卡号62×××04的银行卡1张,2013年11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之江支行办理的卡号62×××45、62×××37的银行卡2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陈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贺某、陈某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贺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贺某提出,其并非主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上诉人陈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非主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贺某、陈某二人行为积极、主动,均应认定为主犯。原审法院对贺某的坦白情节、陈某的自首情节均予以认定,已全面、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全部量刑情节,量刑恰当。综上所述,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旭宁代理审判员  刘黎平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