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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江苏省高邮市人,务工,住高邮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云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邮市营舜线8KM+710M处,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孙某(女,1953年6月5日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孙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任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抢救费1万余元并赔偿人民币39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陆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综合单、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高邮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行驶证、驾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启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