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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高德与林卫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698号原告:胡高德。委托代理人:王祖英。被告:林卫仁。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高德与被告林卫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王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卫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制造沙滩车。2006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返还地地基一间抵债,并出具抵押条子一张,但被告又私下将上述地基出售他人,货款未有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1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林卫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林卫仁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6年9月28日由被告林卫仁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51000元的事实。欠条上方载有“兹有长城村林卫仁户现有返还地壹间,作为材料款,抵押给胡高德所有,以此为据,绝不反悔。林卫仁2008年10月2日”。被告林卫仁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钢材生意往来。2006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000元。但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胡高德与被告林卫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林卫仁尚欠原告货款251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负清偿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卫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卫仁给付原告胡高德货款251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466元,由被告林卫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晓霞代理审判员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玉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