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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许春之、许明芝与金善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之,许明芝,金善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4056号原告:许春之,男,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许明芝,男,职业、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善玉,男,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光奎,山东正平之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29号。负责人:管瑞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桑红梅,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许春之、许明芝诉被告金善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之、许明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被告金善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桑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春之、许明芝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金善玉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许继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许继瑞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善玉和许继瑞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50403.73元。被告金善玉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自己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金善玉无证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聊冠路堂邑大桥东首时,与由东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许继瑞发生碰撞,造成许继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善玉和许继瑞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金善玉无证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许继瑞,男,194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南关南村77号,身份证号码:××。死者许继瑞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长子许春之和次子许明芝。原告许春之和许明芝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683.73元、死亡赔偿金116820元(按农村居民10620元/年计算,11年),丧葬费26900元,以上共计150403.73元。被告对以上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异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及户籍证明,许继瑞的医疗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验尸报告、尸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被告金善玉提交了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金善玉和许继瑞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因许继瑞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金善玉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因金善玉驾驶的系机动车、许继瑞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金善玉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金善玉所驾肇事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善玉以70%的比例赔偿。各被告对原告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春之、许明芝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6683.73元,共计116683.73元;被告金善玉赔偿原告许春之、许明芝死亡赔偿金4774元(﹤116820元-11万元﹥×70%)、丧葬费18830元(26900元×70%),共计23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春之、许明芝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16683.73元;二、被告金善玉赔偿原告许春之、许明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3604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春之、许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金善玉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全部转为实收,再由被告金善玉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庆审 判 员  郭书星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