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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沈金强与凌宇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宇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金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徐明。上诉人凌宇珍因与被上诉人沈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凌宇珍向沈金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沈金强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60天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借条还约定逾期付款的,沈金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凌宇珍承担。案外人徐小鹏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确定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沈金强多次催讨,凌宇珍分文未还,案外人徐小鹏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沈金强为实现本案债权花去诉讼代理费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凌宇珍经案外人徐小鹏担保向沈金强借款的事实,有凌宇珍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凌宇珍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凌宇珍辩称涉案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但款项实际交付给案外人徐小鹏,且徐小鹏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沈金强仅选择起诉借款人,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沈金强诉请凌宇珍按约支付利息,但有关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双方已约定,借款人自愿承担因逾期还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且经审查,沈金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合理,故对沈金强要求凌宇珍承担代理费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凌宇珍归还沈金强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23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凌宇珍承担沈金强为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凌宇珍负担。凌宇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凌宇珍出具借条给沈金强,但从未收到过沈金强出借的20万元资金,沈金强也未提供其交付款项给凌宇珍的任何证据,沈金强并没有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原审仅凭一张借条就判决凌宇珍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由于沈金强没有实际交付款项,所以凌宇珍与沈金强之间的借贷合同并未生效,原审法院对没有生效的合同作出判决是甚为荒谬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沈金强负担。被上诉人沈金强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凌宇珍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凌宇珍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徐小鹏到庭作证,用以证明案涉款项系沈金强出借给徐小鹏,而非出借给凌宇珍。对该证人证言,沈金强认为凌宇珍与徐小鹏系男女朋友关系,证言缺乏真实性,且徐小鹏也确认是凌宇珍出面向沈金强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沈金强对证人徐小鹏所述由凌宇珍出面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所涉的其他内容,因缺乏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沈金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金强主张与凌宇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凌宇珍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了凌宇珍借到沈金强20万元的事实。借条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凭证,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应推定为债务人。凌宇珍对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其在原审中的陈述及申请的证人徐小鹏均表示,因为凌宇珍与徐小鹏系情侣关系,沈金强对徐小鹏缺乏信任,才由凌宇珍出面借款,故凌宇珍对徐小鹏所需款项由其出面出具借条的事实及其可能承担的责任还是有明确认识的。故凌宇珍现以借款实际交付给徐小鹏为由,主张借贷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凌宇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凌宇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