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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朱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大专文化,延边石油公司安全员,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吉Hu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延吉市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天池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凤祥驾驶的吉Dxxx号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并接受调查。经鉴定,朱某某血液当中的乙醇浓度为24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害人王凤祥对赔偿问题一次性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进攻,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朱某某呼吸酒精测试照片,鉴定结论,被害人王凤祥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mg/100ml,醉酒程度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朴龙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