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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赖升生与福建优力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升生,福建优力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赖升生,男,1962年7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福建优力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经济开发工贸新区。法定代表人:卓东照,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赖升生与被告福建优力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优力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5%支付至2014年2月25日止,此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借款人为福建优力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卓明毅的《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条借款单位栏有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栏有卓明毅的签名,其正文内容为“兹向赖升生(段莲英)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3%(百分之叁),借款期限叁个月(从2012年6月26日-2012年9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另注有“该借条延续到2013年6月26日卓明毅”,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与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且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为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已支付的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限缩,本院也以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外,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当事人约定月利率3%的借贷利息超过了法定保护范围,其已支付的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未支付部分按月利率2%计息,超出部分的金额为20月×0.5%×15万元=1.5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优力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赖升生借款1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6日始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减半收取为2062.5元,由原告赖升生负担262.5元,被告福建优力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 欢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