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祖涛与程家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涛,程家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1261号原告:张祖涛委托代理人:王涛,霍邱县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家勇委托代理人:吴中,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祖涛诉被告程家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程家勇委托代理人吴中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6日程家勇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7日收到鉴定意见书,2014年11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涛诉称:被告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个体户,多年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从事水电施工工作。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临淮岗乡居民任伟的位于霍邱县临淮岗乡街道的居民楼里施工时从高处摔下,当场昏死过去,直到晚上才被任伟发现。任伟将原告送到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过治疗,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原告经鉴定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院外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40311.24元,被告支付2.8万元,为维护权益,特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39755.94元。被告程家勇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并非多年受雇于被告,只是偶尔给被告做临时工,不是长期的雇用关系。原告在居民楼摔下原因是什么被告并不清楚。原告诉请费用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经别人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3年年底有二年多时间,原告劳务报酬按出勤率由被告核发。2012年,被告经别人介绍与任伟口头约定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揽任伟位于霍邱县临淮岗乡7000多平方米厂房水电安装,承包费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2013年12月9日18时左右,在一楼,任伟发现受伤的原告。当时原告耳朵出血,呕吐带血和酒味。当即开车和别人一起将原告送往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并联系在外地的被告,原告被送到医院后,其家人为其办理住院治疗手续。2014年3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109天,支付医疗费39176元,被告为此事支付给原告28000元(给付现金20000元和为其医院卡存入现金8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在六安市中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135.24元。2014年4月16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摔伤进行鉴定为一处Ⅷ(八)级伤残,二处Ⅹ(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2014年10日31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因外伤致胸5.8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出院病人费用表、六安市中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用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伤。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程家勇作为雇佣张祖涛提供劳务的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加强安全管理,对张祖涛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张祖涛在施工时自身未注意施工安全,导致其从三楼坠落致伤,其自身没有尽到保护自己人身安全免受损害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张祖涛自身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减轻程家勇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不受任伟安排,任伟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辩称任伟是雇主,本院不予采信。张祖涛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03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20元/天×109天),营养期和护理期以张祖涛住院天数109天确定,则营养费为2180元(20元/天×109天),护理费为11063.5元(101.5元/天×109天),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7天,每天100元,误工费为12700元(100元/天×127天),残疾赔偿金144094.2元(23114元/年×20年×31﹪),精神抚慰金93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诉求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结果,张祖涛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张祖涛应自行负担40%的损失,由程家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张祖涛各项损失138497.36元(215328.94×60﹪+9300元),减去程家勇垫付款28000元,实际赔偿11049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家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祖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110497.36元;二、驳回原告张祖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程家勇负担2256元,张祖涛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平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