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杨廷、戴红梅与黄春根、邢贤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戴红梅,黄春根,邢贤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杨廷。原告戴红梅。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鸿。被告黄春根。被告邢贤根。原告杨廷、戴红梅诉被告黄春根、邢贤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廷、戴红梅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戴红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鸿,被告黄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贤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廷、戴红梅诉称,原告杨廷、戴红梅系夫妻关系,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原告戴红梅名下,浙g×××××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杨廷名下。2014年9月26日,由黄春根驾驶皖17/315**的变型拖拉机在杭金线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上目宋村地段时与邢贤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皖17/315**号变型拖拉机失控冲出路外,又与在道路外场地上停放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浙g×××××小型轿车及房屋发生碰撞,造成邢贤根受伤、车辆损坏、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黄春根负事故主要责任,邢贤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廷、戴红梅等无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损失费用37970元,评估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3937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金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3、结婚证、行驶证二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受损车辆的车主。4、评估报告二份及评估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车损。被告黄春根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邢贤根与我各赔偿一半。事故发生至今,我没有为本原告垫付费用。变型拖拉机是我本人所有,我是2014年上半年从别人手上以27000-28000元左右价格转让来的,未过户,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被告黄春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邢贤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26日,被告黄春根驾驶车牌号为皖17/315**的变型拖拉机沿杭金线由西往东行驶,19时05分许,行驶至杭金线168公里+800米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上目宋村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被告邢贤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皖17/315**号变型拖拉机失控冲出路外,又与在道路外场地上停放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戴红梅)、浙g×××××小型轿车(车主为杨廷)及房屋(两处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宋纪立、宋旭鹏)发生碰撞,造成邢贤根受伤、车辆损坏、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春根驾驶超载的变型拖拉机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且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邢贤根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戴红梅无责任,杨廷无责任,宋纪立无责任,宋旭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廷、戴红梅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金建车损估价(2014)1881号、(2014)1896号评估报告,评定杨廷、戴红梅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1876元、26307元,原告为此共支出评估费1400元。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379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以被告黄春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邢贤根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杨廷、戴红梅的车辆损失已经过依法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杨廷、戴红梅自愿放弃其在交强险中的理赔份额,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原告杨廷、戴红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37970元、评估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39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春根赔偿给原告杨廷、戴红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496元(39370×8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邢贤根赔偿给原告杨廷、戴红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74元(39370元×2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春根负担314元,由被告邢贤根负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