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新疆一路平安设施有限公司与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一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一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成,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若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新疆一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安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路安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成,被上诉人奕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9日,一路安全公司与奕翔公司签订了一份《铝合金标志牌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加工标牌名称:乌鲁木齐市2011年亚欧博览会交通安全设施整治项目铝合金标志牌。……四、产品规格及价格:标志牌板面(暂定)1000平方米,单价720元。五、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甲方(奕翔公司)支付乙方(一路安全公司)材料预付款合同价的30%;2、货款的支付方式:首批提货时支付货款合同价的4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货款合同价的2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只针对标志牌牌面乙方承做部分,待业主竣工验收后10日内,甲方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3、所有款项不管任何原因,甲方支付乙方货款的期限不得超过2011年12月30日。……十、补充协议:双方在办理结算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足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将不予办理结算手续。审理中,双方对应付款项1251687.6无异议,关于奕翔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一路安全公司认为奕翔公司已付货款1239102.23元,奕翔公司认为已付货款1253120.3元,双方已付款数据相差14000元,奕翔公司认为2011年8月1日付款14000元,系支付2011年7月28日的结算单,一路安全公司未计入已付款金额中,一路安全公司认为2011年8月7日奕翔公司付款14000元,系2009年其他业务中的货款,与本次业务无关。另查,2011年8月1日,一路安全公司在编号为40206522号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中收款人处,加盖财务专用章,金额14000元。一路安全公司认为2011年8月1日奕翔公司付款14000元,系王蕾、陈建平签字同意支付的2009年项目尾款,一路安全公司为此提交了2011年8月1日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奕翔公司款项15000元,收据上有陈建平签字并注明“2009年项目尾款”;收据上还有王蕾签名。因该收据为复印件,奕翔公司对此证据不认可,王蕾本人否认其签名真实性。一路安全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记载的2011年至2012年奕翔公司向一路安全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1年7月7日,奕翔公司付款55087元;2011年7月12日,奕翔公司付款87832元;2011年7月21日,奕翔公司付款114095元;2011年7月28日,奕翔公司付款144594元;2011年8月8日,奕翔公司付款192792元;2011年11月30日,奕翔公司付款177808.68元;2012年1月18日,奕翔公司付款96621.84元;2012年5月18日,奕翔公司付款70000元;2012年9月21日,奕翔公司付款100000元;2013年2月1日,奕翔公司付款5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奕翔公司付款100271.71元;2014年2月10日,奕翔公司付款20000元;2014年9月11日,奕翔公司付款30000元;奕翔公司共计付款1239102.23元。奕翔公司对上述付款情况认可,但称一路安全公司未将2011年8月1日付款14000元记入已付款中,因其单位财务人员的误算其已经付超款项。2014年9月18日,一路安全公司为索要欠付的加工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奕翔公司给付加工费12585.37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一路安全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且保质期均已届满,奕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未付部分的加工费。但奕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向一路安全公司支付14000元,一路安全公司表示该笔款项支付的是2009年的其他业务的款项,不能和本案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比例相对应,并非本案涉及的加工费。一路安全公司认为,奕翔公司支付的14000元款项的时间是在2011年期间,一路安全公司认为该款项系付2009年的尾款,其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8月1日的收据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签署的内容显示了2009年项目尾款的内容,对此复印件奕翔公司不予认可,而该收据为一路安全公司、奕翔公司双方各持一联,一路安全公司未提交其应当持有的该收据原件,对此,一路安全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一路安全公司主张的奕翔公司应付尚欠12585.37元加工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新疆一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一路安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对本案应付款项1251687.60元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2011年8月1日奕翔公司付款14000元系2009年的项目尾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计入奕翔公司的已付款项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奕翔公司答辩称:一路平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8月1日收据用以证明14000元系2009年的项目尾款,因该收据为复印件,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路平安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路安全公司与奕翔公司签订的《铝合金标志牌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一路安全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交付义务,奕翔公司亦依约向一路安全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应付款项的数额为1251687.60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奕翔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向一路安全公司支付的14000元款项是否系支付本案的加工费。原审中,一路安全公司提供2011年8月1日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奕翔公司支付的14000元系2009年的项目尾款,与本案无关。奕翔公司对此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一路平安公司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上虽显示争议的款项为2009年的项目尾款,但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故一路安全公司上诉主张改判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其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一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3元,由新疆一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谢 彬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江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