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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刘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川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显凌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显林;陈美英;上海弘域实业有限公司;刘辉;赖蓉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负责人***,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川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显凌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林,*生,汉族,户籍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英,*生,汉族,户籍地****。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圣忠,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弘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生,汉族,户籍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蓉蓉,*生,汉族,户籍地***。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弘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域公司)、上海川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源公司)、上海显凌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凌公司)、张显林、陈美英、刘辉、赖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以林、黄蓉,被上诉人川源公司、显凌公司、张显林、陈美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圣忠,被上诉人刘辉(兼被上诉人弘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中信银行与川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1)沪银最抵字第73137111309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川源公司就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弘域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以川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A地的50、52、56号15幢的房产向中信银行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于2011年8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浦201115018590,最高债权限额为2,0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2年8月31日,中信银行与川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7313711230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川源公司就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弘域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中信银行提供最高额为1,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31日,中信银行与显凌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7313711230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显凌公司就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弘域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中信银行提供最高额为1,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0日,中信银行与张显林、陈美英签署了编号为(2013)沪银最保字第7313711330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显林、陈美英就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弘域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中信银行提供最高额为1,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列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10月10日,中信银行与弘域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3)沪银贷字第73137113004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为弘域公司提供贷款1,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31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如弘域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中信银行有权收取利息、罚息和复利,且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计息。实际贷款期限、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金额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弘域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的,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于弘域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信银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弘域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2日,中信银行向弘域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7.80%,起息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嗣因弘域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信银行遂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弘域公司还本付息,就川源公司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以及川源公司、显凌公司、张显林、陈美英、刘辉、赖蓉蓉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中,中信银行提交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73137112304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页落款为:“刘辉”、“赖蓉蓉”。因刘辉、赖蓉蓉否认该签字为其本人书写,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8月12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均不是刘辉、赖蓉蓉本人书写。刘辉、赖蓉蓉为此预付鉴定费4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系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依法有效。中信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而弘域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其应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信银行与川源公司、显凌公司、张显林、陈美英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该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中信银行要求刘辉、赖蓉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系争保证合同并非刘辉、赖蓉蓉本人所签,故对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刘辉、赖蓉蓉预付的司法鉴定费4万元应由中信银行承担。川源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权已办毕登记,故中信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遂判决:一、弘域公司归还中信银行贷款本金1,400万元;二、弘域公司偿还中信银行截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942,083.34元,逾期利息90,228.76元,以及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及计算方式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川源公司、显凌公司、张显林、陈美英对弘域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向弘域公司追偿;四、如弘域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中信银行可以就川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A地的50、52、56号15幢全幢房产在最高债权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五、驳回中信银行的其余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2,025元,由弘域公司、川源公司、显凌公司、张显林、陈美英共同负担。鉴定费4万元,由中信银行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中信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后,中信银行找到了一份由刘辉、赖蓉蓉本人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该期间涵盖了本案系争主债务的发生时间,因此刘辉、赖蓉蓉应当对弘域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刘辉、赖蓉蓉对弘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中司法鉴定费4万元由中信银行承担的内容,改判由七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弘域公司、刘辉、赖蓉蓉共同辩称:中信银行二审中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应的主债务是2011年弘域公司向中信银行的借款,该笔借款弘域公司已于2012年归还。本案系争借款是在2013年10月发生的,不属于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川源公司、显凌公司、张显林、陈美英共同辩称:对中信银行与刘辉、赖蓉蓉之间的保证合同不知情。二审中,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欲以此证明刘辉、赖蓉蓉应当对弘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弘域公司、刘辉、赖蓉蓉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该合同上刘辉、赖蓉蓉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川源公司、显凌公司、张显林、陈美英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认为:该合同各页上的骑缝章无法吻合,且有重新装订的痕迹,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七名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刘辉、赖蓉蓉虽然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是经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并向其释明法律后果,该两名被上诉人仍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质证提出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经本院审查证据原件,该合同上的骑缝章虽有部分印泥颜色缺失,但各页之间能够拼接吻合,形成一完整印章图样,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真实,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刘辉、赖蓉蓉系夫妻关系;2、2011年8月26日,保证人甲方(刘辉)与债权人乙方(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刘辉就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弘域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2,000万元限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弘域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刘辉在该合同“甲方”一栏签字,赖蓉蓉在该合同“甲方配偶确认”一栏签字,配偶确认内容为“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本院认为,刘辉作为保证人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弘域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2,0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本案系争主债权系因2013年10月中信银行向弘域公司授信而发生,处于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内,故中信银行主张刘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其所清偿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弘域公司进行追偿。赖蓉蓉并非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保证合同上签字,仅系作为刘辉之配偶,确认知晓合同内容,以及同意刘辉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赖蓉蓉并非保证人,无须以其个人财产向中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中信银行要求赖蓉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赖蓉蓉不得妨害刘辉以夫妻共同财产向中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另,因刘辉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而获得的对弘域公司相应的追偿权利,应视为因共同财产所生之债权,故属于刘辉、赖蓉蓉共同享有之连带债权。关于中信银行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相关司法鉴定系因刘辉、赖蓉蓉对中信银行在原审中提交的保证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中信银行坚持认为相关签名为真实而发生,则鉴定费应由其所主张之事实不能成立之一方当事人承担,因鉴定结论确定相关签名非刘辉、赖蓉蓉所签,故原审据此判决鉴定费4万元由中信银行承担并无不当。虽然二审中中信银行提交了其他保证合同,但不妨碍对原审司法鉴定费的承担。故中信银行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中信银行于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查明后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撤销该判决第五项;二、被上诉人刘辉以其个人财产以及其与被上诉人赖蓉蓉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上诉人上海弘域实业有限公司依(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所负的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刘辉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上海弘域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若被上诉人刘辉处分其与被上诉人赖蓉蓉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以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的,则在该被处分的共同财产价值范围内,被上诉人刘辉、赖蓉蓉共同享有向被上诉人上海弘域实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三、驳回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上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2,02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弘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川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显凌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显林、陈美英共同负担。鉴定费人民币4万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25元,由被上诉人刘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周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