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光梁与张永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梁,张永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30号原告王光梁。法定代理人王志然(原告王光梁父亲),汉族,1984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茂富,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永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十堰市人民中路58号。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原告王光梁诉被告张永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梁的法定代理人王志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富、被告张永平、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梁诉称: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张永平驾驶鄂C×××××小型轿车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路口红绿灯处路段将我撞伤。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嘱出院后休息22天,加强营养,需人陪护。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平、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即门诊费91.78元、护理费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296.78元。被告张永平辩称: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王光梁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我还垫付了原告王光梁的部分费用,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原告王光梁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对原告王光梁的各项损失予以核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0时29分许,被告张永平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路口红绿灯处路段将原告王光梁撞伤。2014年9月1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303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光梁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光梁受伤后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此期间,原告王光梁花费医疗费5242.13元(其中被告张永平垫付5222.13元)、被告张永平给付原告王光梁现金3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王光梁出院时医嘱“休息22天,留人陪护,加强营养;半月后/脊柱骨科门诊复查”;出院带药…不适随诊”。2014年9月21日,原告王光梁购药花费医疗费71.78元。原告王光梁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均由其母亲王晶护理,王晶系湖北大雁玻璃钢有限公司员工。现原告王光梁与被告张永平、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张永平驾驶肇事的鄂C×××××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9日0时至2015年8月18日24时。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光梁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收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湖北大雁玻璃钢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交通费发票及被告张永平提交的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收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王光梁要求被告张永平、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部分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原告王光梁要求按照王晶的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但其提供的王晶工资明细无法证明工资发放时间,且税收完税发票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9月11日补交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晶的工资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光梁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313.91元(其中被告张永平垫付5222.13元)、护理费2840.41元(35750元/年÷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合计8689.32元。本起事故经交通警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鄂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王光梁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748.91元(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为2940.41元(即护理费、交通费),以上共计8689.32元。被告张永平在本案中已垫付原告王光梁5522.13元在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后,其余款项可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868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其中由原告王光梁领取3317.19元(总损失8689.32元-被告张永平已垫付部分5522.13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永平领取5372.13元(已垫付5522.13元-案件受理费150元)。二、驳回原告王光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永平负担(已在上述赔偿款计付,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