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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韦盛良与深圳市聚盈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仲裁普通执行盖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盛良,深圳市聚盈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龙执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韦盛良,男,壮族,住址广西上林。被执行人深圳市聚盈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新村民生二路喜源通工业园8栋2、4楼。法定代表人魏国华。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4]1704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深圳市聚盈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填写财产申报表并交至本院龙华法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阳秀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