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丹丹与陆丹丹、汪焦岗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丹丹,汪焦岗,徐展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01号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志。被告:陆丹丹。被告:汪焦岗。被告:徐展群。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丹丹、汪焦岗、徐展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按本院规定免交。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