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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丹丹与陆丹丹、汪焦岗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丹丹,汪焦岗,徐展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01号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志。被告:陆丹丹。被告:汪焦岗。被告:徐展群。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丹丹、汪焦岗、徐展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按本院规定免交。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