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马某某,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某某,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孝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2月9日我与被告姜某某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曾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被告姜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马某某离婚。被告姜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证据。另查明:姜永明向法庭提供了姜某某的2015年元月10日离婚意见书一份,证明姜某某同意与马某某离婚,姜某某因工作忙,请不掉假,其意见书是姜某某本人书写,是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另查明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2月9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投,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马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维持这种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对双方均不利,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孝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