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与东莞市寮步华升毛织厂、何日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东莞市寮步华升毛织厂,何日升,东莞市彤欣针织有限公司,尹占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寮步华升毛织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何日升。被告何日升,男。被告东莞市彤欣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珮君。被告尹占芳,女,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滕盼章、腾笔章诉被告东莞市上田幕墙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晓军、黄少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利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维力谷无线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以采购方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系列《采购订单》,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天线,货款月结30天。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从2014年1月至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4907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9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仅为形式上的购货方,实际的购货方是第三方深圳市财富之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只代为收货和组装,属于受托代理。二、在交涉货款时,原告是与第三方交涉后才与被告方协商。在支付货款时,是第三方公司付款到被告方,被告方再将此货款付给原告。三、本案所涉的货款第三方尚未向被告支付,被告也无法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天线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经双方对账结算,2014年1月货款为135815元,2月货款为49450元,3月货款为67505元,4月货款为25070元,货款合计277840元,支付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已经支付了1月份部分货款28765元,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49075元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未付款明细表,上面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对该公章不予确认,但不申请鉴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付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对未付款明细表上被告的公章不予确认,但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49075元,并提供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未付款明细表为证。被告对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采购订单及未付款明细表盖有被告采购专用章和公章,且采购单及未付款明细表与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一一对应,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案涉货物的实际买方是案外人深圳市财富之舟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9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货款月结60天,故逾期付款的计算方式如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14年1月10705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2月4945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3月67505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4月2507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维力谷无线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14年1月10705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2月4945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3月67505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4月2507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8元,财产保全费1765.37元,均由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