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春芳与吴燕、柳根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芳,吴燕,柳根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414号原告:林春芳。被告:吴燕。被告:柳根连。原告林春芳为与被告吴燕、柳根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吴燕、柳根连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月娇、人民陪审员张淑凤、郭小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柳根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芳起诉称:被告吴燕、柳根连于20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原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燕、柳根连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吴燕、柳根连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林春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吴燕、柳根连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燕、柳根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吴燕、柳根连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燕、柳根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春芳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燕、柳根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