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社民一初字第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性荣诉李金山、李金付、李金有、李金峰、李金伟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性荣,李金山,李金付,李金有,李金峰,李金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民一初字第065号原告张性荣,女,汉族,65岁。委托代理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山,男,汉族,54岁。被告李金付,男,汉族,53岁。被告李金有,男,汉族,49岁。被告李金峰,男,汉族,46岁。被告李金伟,男,汉族,42岁。委托代理人吴秀平,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张性荣与被告李金山、李金付、李金有、李金峰、李金伟(以下简称五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性荣的委托代理人刘万雪、被告李金山、李金有、李金峰、李金伟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郭宪玉平时身体健康。2013年3月9日早上应五被告邀请参加其父李春志葬礼,原告和郭宪玉在不到7点时就从社旗县城来到五被告所居住的村庄,在李金付家因听到五被告家务琐事而生气,郭宪玉突发心脏病,经太和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五被告对于郭宪玉死亡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多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具文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郭宪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614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性荣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郭宪玉生前退伍军人证明书、离退休待遇证、社旗县赊店镇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社旗县太和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郭宪玉生前基本情况及死亡原因。2、调查笔录3份、中国联通通话详单1份,证明:五被告邀请原告和郭宪玉于2014年3月9日清晨参加其父李春志的葬礼,五被告电话催促原告和郭宪玉抓紧赶到被告家中。原告和郭宪玉到被告李金付家中,听到外甥家务事,因生气而激动,突发心脏病,原告及时给郭宪玉喂速效救心丸,但五被告没有尽到积极抢救义务,只联系村医救治,延误最佳抢救时机,导致郭宪玉死亡。3、证人证言2份,证明郭宪玉生前身体健康。五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丈夫郭宪玉的死因与五被告没有半点因果关系,五被告无损害、无侵权、无过错。五被告的父亲去世,向现有最大的舅父郭宪玉报丧,虽不是法定程序,但按农村的习俗和社会公德是必经程序,况且五被告因和舅父郭宪玉居住较远,平时见面较少,根本不知道舅父长期患有心肌梗塞疾病。假如说知道有病也得向舅父报丧,是否参加吊唁,舅父及家人可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选择。五被告没有勉强,也根本不可能勉强让舅父参加吊唁。原告及丈夫郭宪玉于2014年3月9日早上大约7点到五被告家,在孝子和几位照客人员的迎接下,第一时间来到其姐夫灵堂看望,随即进入李金付家准备吃早餐,2分钟时间老病即发死亡,五被告根本没有谈论家务事的时间和机会,没有引发让舅父生气的语言和行为。在原告丈夫病发的第一时间,五被告及所有家人和在场照客人员均在第一时间分别向120急救中心、太和乡卫生院、刘集村卫生所进行了求助和抢救,没有延误抢救时间,尽到了应有的责任。原告丈夫的死因是自己长期患心肌梗塞疾病,突发导致死亡。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社旗县太和中心卫生院证明1份,证明医生对死者郭宪玉进行了抢救。2、证人刘大生、徐如山、秦顺才、徐长贵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刘大生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在刘集村卫生所工作。2014年3月9日(阴历二月初九)早上7点钟左右,证人在诊所值班,接李强(被告李金付的儿子)电话,问有没有速效救心丸,让证人赶紧拿出来,接着李强已经跑到诊所门口,说他舅爷心脏病犯了,叫证人过去看看。李强拿着药就跑回去了。证人赶到后经检查,患者已无心跳和呼吸,测血压也没有了。证人告诉李金山打120救护车,在等救护车时,对患者进行了心脏按压和人工呼吸。之后太和卫生院的医生和护士来了。证人徐如山、秦顺才、徐长贵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和李金山是邻居,李金山的父亲去世,证人在场帮忙。2014年3月9日早上大约7点多,李金山的舅父和妗子前来吊孝,证人在场接待。他们二人吊唁后随即来到李金付家吃早饭,进屋刚坐下不到两分钟,李金山的舅父突然心脏病发作,倒在沙发上,这时李金山的妗子说老毛病犯了,赶紧从口袋里取出药片往嘴里塞,紧接着李金山等人打电话让医生过来抢救。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李金山的舅父和妗子到来后,李金山弟兄们没说一句让其舅父生气的话。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张性荣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通话记录无异议,调查笔录内容不属实。证据3证人未到庭,内容不属实,是伪证。原告张性荣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其实是书面证言,并不是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无法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中刘大生提供的证言部分不具有真实性,刘大生到屋后抢救方式不对,其没有实际操作经验,处理方式不对,应当让病人(郭宪玉)平躺。其他三名证人证言部分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听到让郭宪玉生气的话部分不真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调查笔录与当事人陈述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因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出庭,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太和卫生院印章,并有当时参与抢救的医生签名,证明内容与五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与五被告的陈述相一致,可以证明郭宪玉病发、抢救及死亡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郭宪玉是五被告的舅父,五被告的父亲李春志死亡,2014年3月9日上午出殡,郭宪玉受五被告邀请参加葬礼。当日早上7时许,原告张性荣陪同其丈夫郭宪玉前往社旗县太和镇刘集村吊唁并准备参加出殡仪式,受到李金山弟兄及在李家帮忙的徐如山、秦顺才、徐长贵等人的接待。李春志灵堂设在被告李金伟家,郭宪玉、张性荣二人在灵堂吊唁后来到被告李金付家吃早饭并准备参加出殡仪式,进屋不久,在谈及家务琐事时,郭宪玉突发心脏病。李金付的儿子李强叫来村医刘大生,刘大生赶到后,经检查,郭宪玉已无心跳和呼吸,随即对郭宪玉进行了抢救,之后赶到的社旗县太和中心卫生院的医护人员也对郭宪玉进行了抢救,郭宪玉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社旗县太和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为:郭宪玉系心源性猝死。受害人郭宪玉于1945年5月出生,于2006年8月离退休,生前系城镇居民。原告张性荣系受害人郭宪玉的妻子。另查明,郭宪玉的女儿郭珂、郭麟、儿子郭浩均表示其母亲已提起诉讼,其放弃向五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五被告的父亲去世,郭宪玉受五被告邀请参加葬礼,在准备参加出殡仪式时死亡,郭宪玉系在为五被告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五被告及其亲属在郭宪玉病发后积极施救,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五被告作为郭宪玉参加葬礼活动的受益者,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由五被告共同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6万元。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山、李金付、李金有、李金峰、李金伟共同给予原告张性荣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张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原告张性荣承担2108元,被告李金山、李金付、李金有、李金峰、李金伟共同承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应强审 判 员 杨 鹤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