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明铭与陈均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铭,陈均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810号原告:李明铭。委托代理人:王作靠、周建深。被告:陈均雪。委托代理人:余灵、尹航。原告李明铭与被告陈均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明铭委托代理人王作靠、被告陈均雪委托代理人余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铭起诉称:2002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因经商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500000元,并出具一份领借凭证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期限的贷款利率6.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均雪答辩称:1.被告陈均雪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借款人是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涉案领借凭证并未载明借款人,而该领借凭证是华中公司专用的领借凭证,故被告陈均雪作为华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领借凭证上签字是职务行为。2.原告多次向华中公司借款累计金额达11080000元,其中7080000元已诉至法院,而原告从未就涉案借款向被告及华中公司主张权利。3.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或利息计算起始点,故原告要求从2008年7月2日开始计息无依据。4.本案借据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明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领款凭证,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明铭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3.华中公司章程,证明华中公司曾两次增资的事实。被告陈均雪庭前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2014)温瑞商初字第3903号民事判决书;2.借据(复印件)。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华中公司有着密切的资金往来,且借款本金达1108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凭证上所记载的款项系华中公司退还给原告的转支款,被告是作为华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因此而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原告与华中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华中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转支款,但未提供公司账本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与华中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截至2008年7月1日,被告陈均雪结欠原告李明铭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领借凭证,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华中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80000元及利息。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华中公司借款本金70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均雪主张本案借款系华中公司向原告所借,同时又主张该款系华中公司应退还给原告的转支款,但均未能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若本案款项确系华中公司结欠原告,华中公司起诉要求原告李铭明偿还借款本金7080000元及利息时,应扣减本案的结欠款,或原告李明铭应主张抵销。综上,涉案款项系华中公司的结欠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本案款项系华中公司的结欠款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08年7月2日起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均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明铭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明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李明铭承担900元,陈均雪承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6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