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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叶某,女。被告何某,男。原告叶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奕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婚生男孩何1某。由于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何1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月,直至18岁;3、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儿子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何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离婚对小孩影响不好。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婚生男孩何1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小孩,婚姻基础较好。现因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认识各自的不足,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此外,被告何某以小孩年纪尚小应维持完整家庭,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合乎情理。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奕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全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