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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河北省平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在我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文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HE7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泉县医院胡同路段倒车时,将后方的行人张月华碾轧致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月华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HE7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泉县医院胡同路段倒车时,将后方的行人张月华碾轧致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月华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0日11时56分许,平泉县公安局接匿名报警称,在平泉县医院后门路段,一辆货车与一行人相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信息;3、死亡证明信,证实张月华因交通事故死亡;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机动车准驾车型为B2D,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检验记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未饮酒;(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过程;(三)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月华系颅脑开放性损失、颅崩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月华无责任;(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人民陪审员  刘凤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