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谢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谢某,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某,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在恋爱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一直印象不好,是被告主动带着彩礼到原告家里提亲,原告迫于母亲的压力无奈嫁给被告,并于2003年8月23日在平和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3月16日生下大儿子取名曾某1,于2005年11月28日又生下小儿子取名曾某2,随着小孩的出生家庭负担加重,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在2008年元月到宜章县计生委结扎后,回到娘家居住了三个月,被告把原告接回家,不但不关心原告的身体健康,反而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殴打原告,把原告倒顺乱拖,极大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原告在家住了一年后,被被告赶出家门,并于2009年正月十五以后分居至今,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经法院劝导也希望原被告双方都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原告遂向法院提出撤诉。但在半年多来,被告依旧如此,双方各自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谢某与被告曾某离婚;婚生大儿子曾某1由原告抚养,小儿子曾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曾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曾某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3年8月23日,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16日生育男孩取名曾某1,于2005年11月28日生育男孩取名曾某2。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微,婚后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初,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谢某离家外出至今,婚生小孩曾某1、曾某2一直随被告曾某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谢某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同年5月22日,原告谢某以其与被告曾某自行协商处理夫妻矛盾为由向本院撤回了起诉。原告谢某撤回起诉后至本次向法院起诉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庭审中,原告谢某将诉讼请求婚生大儿子曾某1由原告抚养,小儿子曾某2由被告抚养变更为婚生男孩曾某1、曾某2由被告曾某抚养,原告谢某每月承担两个小孩抚养费共6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婚后也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亦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长达5年之久,原告谢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撤回起诉后至本次向法院起诉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谢某请求判令与被告曾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男孩曾某1、曾某2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曾某1、曾某2一直随被告曾某生活,与被告曾某有深厚的感情,原告谢某又一直在外务工,原告请求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从小孩的成长轨迹出发,婚生小孩曾某1、曾某2由被告曾某抚养比较适宜,对原告谢某请求婚生男孩曾某1、曾某2由被告曾某抚养,原告谢某每月承担两个小孩抚养费共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曾某1、曾某2由被告曾某抚养,原告谢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承担曾某1、曾某2抚养费600元至年满18周岁时止,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杰文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