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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康继庆与姜玉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继庆,陶忠宝,姜玉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康继庆,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陶忠宝(曾用名陶宝),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姜玉彬,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康继庆与被告陶忠宝、姜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继庆、姜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继庆诉称,被告陶忠宝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被告姜玉彬担保还款,被告陶忠宝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姜玉彬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陶忠宝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给付利息10,800.00元,被告姜玉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姜玉彬辩称:该借款属实,为其担保也属实。由于资金紧张没还。被告陶忠宝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康继庆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原件一份,内容为:“抬据,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1.5分。用钱人陶宝,担保人姜玉彬”。证明被告陶忠宝向原告康继庆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姜玉彬担保还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陶忠宝、姜玉彬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陶忠宝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被告姜玉彬担保还款,被告陶忠宝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姜玉彬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陶忠宝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给付利息10,800.00元,被告姜玉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陶忠宝向原告康继庆借款,原告已向被告陶忠宝提供了借款,被告陶忠宝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息,被告姜玉彬担保还款,被告陶忠宝未及时还款,被告姜玉彬承未担连带还款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陶忠宝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姜玉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忠宝偿还原告康继庆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350.00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姜玉彬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元减半收取410.00元,由被告陶忠宝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仲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