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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其,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法定代表人:张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其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其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其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其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照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其负担(已交),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刘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