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学永、杨姣云诉被告张怡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永,杨姣云,张怡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学永。原告杨姣云。被告张怡良。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学永、杨姣云诉被告张怡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以已其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学永、杨姣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学永、杨姣云承担。审判员 王萍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