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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金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40号原告: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施并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继业、樊新建,均系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金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关心。委托代理人:关飚,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关天明,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司职员。原告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日大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金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日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继业、被告金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飚、关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日大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发出购买灯罩的订单,订单号分别为4500118387,要求原告按照订单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灯罩。订单4500118387的订购总额为95408.40元,实际送货金额为78552.60元。但被告在收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支付货款,并且声称原告的产品存在不良品,要求减少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在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发出《订单4500118387货款计算清单》声称扣减不良品、模具费、检验费后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仅为50169.41元。原告认为,被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毫无依据,属于恶意拖欠货款。根据订单4500118387第六条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按照每天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对于订单4500118387的违约金仅从被告发出《订单4500118387货款计算清单》之日起算,即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按照180天计算,违约金为42418.4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78552.60元货款;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418.40元(以78552.6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按180日×3‰/日计算)。被告金凯公司辩称:我司订单号4500118387货款人民币78552.60元至今未付,原因绝不是我司恶意拖欠货款,而是江门日大公司不守合同造成的。4500118387订单确认书第三条、第十一条明确地指出了如供货厂家生产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引起客户索赔,由工厂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以上订单分三次交货,货发到客户后,我司于2012年月30日通知日大公司客户投诉反射罩型号207274有708个不合格;2012年2月1日我司接到客户收到第二批货型号207273有197个反射罩不合格;2012年3月2日第三批货到后型号207273等有2046个反射罩不合格,希望江门日大公司能按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理赔,但江门日大公司多方抵赖,不予理赔。于是我司客户在付款时扣除了不合格货款3261.60欧元,相当于人民币(以当时汇率计算1€=8.3944)27379.18元。在与江门日大公司经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我司总经理及业务人员亲自登门与江门日大公司老板谈判,希望其正确对待客户投诉,承担不良品索赔款的70%即25208.19元人民币、按合同1000元多次验货费及江门日大公司为我司其他产品开模未成功应退还我司已付的模具费2175元,共28383.19元人民币,以了结此事,但江门日大公司拒不同意,反而无理扣押了我司的全部模具。故我司也没有将余款50169.41人民币支付给江门日大公司,而不是江门日大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人民币78552.6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金凯公司向江门日大公司发出《订单确认书》,订购价值95408.40元的反射罩(除产品型号为207276的反射罩单价为26.70元外,其他型号为207273、207274、207279、207280的反射罩单价均为16.20元),双方约定交货期为收到正本提单后45天,工厂出货的所有产品及部件质量须与样版(以金凯公司于2010年2月交予江门日大公司的样板为准)质量一致,不能出现严重的彩虹现象,必须符合欧共体环保ROHS标准,如因产品或部件不符合ROHS标准造成买方收不到货款,江门日大公司退回该不符合部分已付货款;金凯公司在出货后10-15天内向江门日大公司提供开票资料,并在收到江门日大公司按照开票资料所开具的发票之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未付,金凯公司需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金凯公司将按照客户确认的产前板/发货前样品的质量标准100%全检货物,若产品质量未能达到或满足质量标准,工厂必须按要求7天内完成返工,若由江门日大公司工厂原因导致三次或多次验货,所产生的费用按每次人民币500元计,由江门日大公司现金支付或由金凯公司从货款中扣除;若货物出口后,出现因电镀不良及加工等技术问题导致的质量投诉,由工厂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如出现外观投诉,由金凯公司承担责任。随后,江门日大公司向金凯公司供货78552.60元,并向金凯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62908.80元),金凯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及2012年3月28日签收了上述发票。2012年5月5日,江门日大公司收到金凯公司发出的《关于订单4500118387质量投诉索赔的通知》。通知中称,金凯公司的客户于2012年1月24日向金凯公司投诉订单4500118387项下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金凯公司曾多次与江门日大公司协商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金凯公司由此要求江门日大公司承担不良品货值的70%(即人民币25208.19元),并在2012年5月11日前将金凯公司及广州市宇亮灯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江门日大公司所开的全部模具及所借模具归还金凯公司。通知附有一份《订单4500118387货款计算清单》和一份开模清单,其中计算清单列明:该订单实际出货4473件,总货值78552.60元,其中有2046个次品,不良品货值合计36011.70元,不良品货值的70%即为25208.19元;同时,由于订单4500118387因工厂原因导致4次验货,依据双方约定,金凯公司将在货款中扣除第三次、第四次验货费总计1000元;另外,客户RZB的模具改模未成功,按照协议江门日大公司应退还已付的50%模具费,即2175元,故基于上述情况,金凯公司应付货款为50169.41元(78552.60-25208.19-1000-2175)。开模清单列明了各模具的开模工厂、图纸号、产品号、产品名称、模具协议时间、模具费、模具存放处等。其中模具费合计69550元,模具存放处均写明为“日大”,模具协议时间横跨2004年至2010年期间。2012年5月14日,金凯公司向江门日大公司发出《取模通知》,要求江门日大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前将协议开模的及江门日大公司借的全部模具准备好归还金凯公司,否则,由此导致金凯公司重新开模产生的费用由江门日大公司承担。对此,江门日大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向金凯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4500113497、4500118387订单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催告及对存放在日大公司的模具行使留置权的通知》,要求金凯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前支付86958元,逾期未支付,则江门日大公司将对金凯公司存放的模具行使留置权。由于金凯公司此后一直未支付货款,江门日大公司亦未返还金凯公司的模具,遂成讼。对于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金凯公司提供了一份(2013)粤广广州第166121号《公证书》及对应的翻译本,其中2012年4月3日(星期二)下午18时41分从发件人Schlereth,Eberhard发至金凯公司邮箱主题为“QM6304投诉反射罩表面哑光”的邮件中写到:投诉的反射罩索赔金额为3261.60欧元,该索赔金额将在新订单里直接扣减。对此,江门日大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凯公司并未提供权威的鉴定证明,仅凭金凯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的沟通邮件无法认定质量存在何种问题,且现亦无法确定被索赔的货物是否为江门日大公司发出的,故此《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对于货物交付时的验货情况,金凯公司称货物交付时虽然经过了100%全检验货,但是因为电镀问题,在验货当场可能发现不了,所以双方在订单确认书中另有约定,现从上述邮件可知,客户投诉的主要问题是反射罩表面哑光,这应当属于电镀问题。同时,金凯公司亦表示由于外贸退货成本高,所以对该部分有问题的货物金凯公司已经与客户协商不退货,直接扣除投诉部分的货款。对此,江门日大公司表示电镀产品如果重新加工,是可以达到合格产品的标准的,如果不退货还要扣款,损失将扩大。至于金凯公司主张扣除的1000元验货费及2175元模具费,江门日大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另,金凯公司原在本案中就返还模具的问题提出反诉,因模具的处理涉及金凯公司与江门日大公司及金凯公司与中山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开模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凯公司反诉所涉的法律关系及诉讼主体与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及诉讼主体不一致,不宜一并审理,故本院就金凯公司的反诉已另行裁定驳回,暂不予调处。本院认为:金凯公司向江门日大公司采购反射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金凯公司确认收到江门日大公司价值78552.60元的货物,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金凯公司称江门日大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其向客户支付的3261.60欧元赔偿款。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买方在收货时将按照客户确认的有关样品的质量标准100%全检货物,金凯公司在收货后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理应负有举证证明货物质量问题客观存在的义务。现从金凯公司提供的客户投诉邮件来看,被投诉的质量问题为反射罩表面哑光,依据金凯公司所述,涉案货物已进行四次验货,如收货时已存在反射罩表面哑光的现象,金凯公司对货物表面的异样应当能够即时发现,但金凯公司经四次验货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金凯公司对当时货物的外观状况是认可的。现金凯公司在收货后对其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仅提供了一份客户的电子邮件证明,而该邮件尚不足以作为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且金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电子邮件所涉货物与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关联,在江门日大公司不确认该邮件所称货物为其公司供应的情况下,金凯公司有关涉案合同项下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明显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金凯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在货款中扣除相应赔偿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江门日大公司已同意在剩余货款中扣除1000元验货费及2175元模具费,本院对此予以照准。金凯公司应向江门日大公司支付货款75377.60元。依据合同约定,金凯公司应在收到江门日大公司所开发票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金凯公司已于2012年1月6日及2012年3月28日签收了江门日大公司开具的发票,理应依约及时付款。但金凯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江门日大公司有权要求金凯公司自2012年5月3日起计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标准,虽然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但由于江门日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迟延收款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亦已超出违约金的合理范围,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金凯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75377.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3日起计至2012年11月3日止。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金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377.60元;二、被告广州市金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5377.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3日起计至2012年11月3日止);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被告广州市金凯有限公司负担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永妹黄应华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