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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萍与王振南、乔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萍;王振南;乔飞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514号 原告张萍,女,汉族,1964年5月13日生。 被告王振南,男,汉族,1955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雍建霞,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生。 被告乔飞虎,男,蒙古族,1967年12月29日生。 原告张萍诉被告王振南、乔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被告王振南的委托代理人雍建霞及王军、被告乔飞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王振南借款5000000元并实际交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月息三分。被告乔飞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仍按照原定利息继续使用该笔借款。被告王振南于2014年7月向原告偿还了1000000元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再偿还。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方仍累计拖欠原告573726.03元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时间共计467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共计为:500万元×6.15%×4倍÷365×467天=1573726.03元;减去已偿还的100万元,仍拖欠573726.03元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王振南作为本案的借款人,拖欠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归还;被告乔飞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振南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573726.03元;合计5573726.03元;被告乔飞虎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振南辩称,借款5000000元属实,还款1000000元也是属实的,但是对于利息双方是没有约定的。 被告乔飞虎辩称,借款5000000元属实,还款100万元也是属实的。是我担保的,作为担保人我会协商双方尽快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张萍与被告王振南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张萍给被告王振南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利息按月息0.03%计算。被告乔飞虎作为担保人与被告王振南在担保借款合同签字捺印。2013年7月4日,原告张萍将人民币50000000元转账到乌审旗苏里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王振南又为原告张萍书写借条一份,被告乔飞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 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振南又为原告张萍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张萍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乔飞虎作为担保人与被告王振南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时在借条中备注“借款利息,500万,9月利息按8月算,2014年4月3日前还清按8个月计算。若偿还不清,利息仍按月偿还” 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振南偿还1000000元。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产生。被告王振南向原告张萍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乔飞虎进行担保,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张萍依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振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振南逾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56%的四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按照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56%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振南应当支付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计算为:500万元×6.15%×4倍÷365×467天=1573726.03元。被告王振南减去已偿还的1000000元,尚欠利息573726.03元。被告王振南认为所支付的1000000元为本金,但是被告王振南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乔飞虎在借条上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捺印,保证依法成立,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乔飞虎未约定明确的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乔飞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南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南偿还原告张萍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王振南偿支付原告张萍利息573726.03元; 三、上述一、二项共计5573726.03元,被告王振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乔飞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振南承担,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苑洲田 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 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连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