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池仁虎与孙雨辰、金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仁虎,孙雨辰,金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池仁虎。被告:孙雨辰。被告:金陈建。原告池仁虎与被告孙雨辰、金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仁虎和被告孙雨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仁虎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2日,俩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之妻徐海鹰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100万元汇入被告孙雨辰的银行账户上,并由被告孙雨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4月9日,原告与俩被告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俩被告与2015年11月30日前分五次偿还,其中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第一期借款20万元以及利息,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亦减为按1%月利率计算。之后,俩被告仅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13年10月14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以及利息,因未到借款期限,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2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偿还已到期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解除原告与被告孙雨辰、金陈建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俩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俩被告仍欠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至今。另,被告孙雨辰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陈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孙雨辰、金陈建立即共同偿付原告借款8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池仁虎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雨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银行凭证及汇款清单若干份,证明原告给付借款的事实;3、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5、(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孙雨辰辩称:利息已付至2013年5月底,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均属实,现俩被告负债较多,无经济能力还债。被告金陈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孙雨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诉称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雨辰、金陈建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2日,被告孙雨辰向原告池仁虎借款100万元,由原告之妻徐海鹰通过黄元俊汇至被告孙雨辰的银行账户上100万元,并由被告孙雨辰出具了一份“今借到池仁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孙雨辰,2011年3月22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孙雨辰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13年4月9日,原告与俩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孙雨辰、金陈建分五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之前各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减为1%,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尔后,被告孙雨辰、金陈建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5月底。此后俩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基于原告的借款未到期,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池仁虎的诉讼请求。之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20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俩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与俩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由俩被告偿付原告已到期的借款20万元以及2013年6月1日起的利息。俩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俩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以及从2013年6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孙雨辰向原告池仁虎借款100万元,有借条、银行汇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对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已予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孙雨辰偿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应按双方确认的时间即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金陈建系被告孙雨辰之夫,被告孙雨辰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陈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雨辰、金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池仁虎借款8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孙雨辰、金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0元,减半收取6670元,由被告孙雨辰、金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