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与张理想、张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张理想,张喜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负责人:刘长青,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理想,男,汉族,2009年3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发武,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是张理想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军,男,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理想、张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书面通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并无如期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珠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