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高越与邓建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越,邓建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高越,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素萍,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邓建平,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531144-3。法定代表人:崔玉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高越诉被告���建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庆丽、人民陪审员陈许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越,被告邓建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20时30分,原告雇用的司机高志学驾驶辽A691**号小型货车行驶至沈环高速丁香桥上时被被告雇用的司机吴雨良驾驶的辽M71Z**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致原告车左前部又撞上护栏,车损严重。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大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事故科认定,吴雨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事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4,0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费21,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建平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吴雨良是被告邓建平雇用的司机。被告邓建平是事故车辆辽M71Z**牌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吴雨良驾驶事故车辆,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的事故。被告邓建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事故车辆M71Z06牌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修车费、拖车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费、诉讼费用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此案件未到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0时30分,在沈阳市沈环高速丁香桥上,被告邓建平雇用的司机吴雨良驾驶事故车辆辽M71Z**牌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雇用的司机高志学驾驶辽A691**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将事故车辆辽A691**牌号轻型普通货车送至辽宁佳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11月3日修理结束。原告花费汽车修理费14,000元,拖车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辽A691**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沈阳威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高越系该车辆实际车主,高志学系原告高越雇��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由高志学驾驶事故车辆,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的事故。原告高越与沈阳市皇姑区高强物资经销处签订货车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沈阳市皇姑区高强物资经销处租用事故车辆辽A691**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每天支付租金300元。该协议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此事故发生在协议有效期内。再查明:事故车辆辽M71Z**牌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邓建平,吴雨良系被告邓建平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由吴雨良驾驶车辆,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M71Z06牌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还查明:2014年8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1415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雨良负本次事故��部责任。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高越与被告邓建平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邓建平一次性给付原告高越停运损失费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原告高越自愿承担。此款已于2015年1月19日给付完毕。原告高越自愿放弃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被告邓建平造成的其他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2份、驾驶证1份、信息单2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险单1份、货车租赁协议1份、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机构信用代码证1份、汽车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1份、拖车费发票1组、收条1份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1415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雨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车辆辽A691**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沈阳威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高越系该车辆实际车主,高志学系原告高越雇用的司机。事故车辆辽M71Z**牌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邓建平,吴雨良系被告邓建平雇用的司机。事故车辆M71Z06牌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高越与被告邓建平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邓建平一次性给付原告高越停运损失费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原告高越自愿承担。此款已于2015年1月19日给付完毕。原告高越自愿放弃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被告邓建平造成的其他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以上协议内容双方一致同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邓建平对此次事故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1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辽宁佳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恒鹏商务服务部出具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21,000元,根据原告高越与沈阳市皇姑区高强物资经销处签订货车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沈阳市皇姑区高强物资经销处租用事故车辆辽A691**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每天支付租金300元。该协议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此事故发生在协议有效期内。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每日300元;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26日,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将事故车辆辽A691**牌号轻型普通货车送至辽宁佳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11月3日修理结束。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运天数为70天。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高越与被告邓建平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邓建平对此次事故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越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越汽车修理费14,0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越拖车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高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王庆丽人民陪审员 陈许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艺宁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