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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勋与陈敬、孙斌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勋,陈敬,孙斌伟,吴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39号原告:许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陈灵燕。被告:陈敬。被告:孙斌伟。被告:吴珏。原告许勋为与被告陈敬、孙斌伟、吴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跃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孙斌伟、吴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勋诉称:被告陈敬、吴珏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敬、孙斌伟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敬、孙斌伟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敬、孙斌伟、吴珏共同归还原告许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敬、孙斌伟、吴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敬、孙斌伟出具借条向原告许勋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许勋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陈敬、孙斌伟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敬、吴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珏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敬、孙斌伟、吴珏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敬、孙斌伟、吴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敬、孙斌伟、吴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陈敬、孙斌伟、吴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跃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