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司开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开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开跃,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方玉,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开跃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开跃及其辩护人方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司开跃在网络上认识被害人梁某,通过交往获取梁某的信任,后谎称其在本市阜阳路高架桥项目做混凝土工程、在本市长江东路肥东国际建材综合批发市场做基础设施工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6月16日多次从梁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647000元。2、2012年2月,被告人司开跃结识在本市定远路一宾馆前台负责收银的被害人康某,通过交往获取康某的信任,后以朋友的表弟开宾馆需要投资以及自己的老板做工程需要垫资等理由,多次骗取康某人民币182000元。3、2013年春天,被告人司开跃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害人刘某某,谎称其在肥东县撮镇有工程,后以合伙投资工程等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1500元。4、2011年4月,被告人司开跃在网络QQ上认识被害人张某,后谎称其为本市滨湖小区某建设工地的建筑承包商,多次以建筑工地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从张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0元。5、2011年9月,被告人司开跃谎称其手下工人出事急需用钱,以“王君”的名义从被害人金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元。6、2013年4月,被告人司开跃以其外甥开车撞死人,急需用钱疏通关系为由,从被害人方某处骗取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银行卡明细、借条、收条、银行回执、银行凭证、证明、工行凭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报案单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梁某、方某、金某、康某、张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骆某、倪某、司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司开跃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开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成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开跃当庭辩解称,对罪名没有异议,起诉书指控诈骗康某182000不属实,实际只有90000多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害人梁某被诈骗的数额中打有借条的有55000元、被害人康某被诈骗的数额中出具借条的两笔共90000元,应定性为民间借贷,从诈骗总额中扣除。在被害人康某被诈骗的数额中,公诉机关将打有借条的50000元部分统计为现金,与转帐部分的92000元,是为重复计算。被告人司开跃在康某、张某、刘某某报案前即主动交代了对三人进行诈骗的事实,应属自首。被告人司开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好,也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考虑到他现在患有严重的传染病等情况,恳请法庭对于司开跃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司开跃在网络上认识被害人梁某,通过交往获取梁某的信任。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司开跃谎称其在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高架桥项目做混凝土工程、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肥东国际建材综合批发市场做基础设施工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从被害人梁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647000元。2、2012年2月,被告人司开跃结识在合肥市瑶海区定远路一宾馆前台负责收银的被害人康某,通过交往获取康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司开跃以朋友的表弟开宾馆需要投资以及自己的老板做工程需要垫资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康某人民币126750元。3、2013年春天,被告人司开跃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害人刘某某,谎称其在肥东县撮镇有工程,后以合伙投资工程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1500元。4、2011年4月,被告人司开跃在网络QQ上认识被害人张某,后谎称其为合肥市包河区滨湖小区某建设工地的建筑承包商,以建筑工地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0元。5、2011年9月,被告人司开跃通过网络QQ上认识被害人金某,后谎称其手下工人出事急需用钱,以“王君”的名义从被害人金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元。6、2013年4月,被告人司开跃通过被害人梁某认识被害人方某,后以其外甥开车撞死人,急需用钱疏通关系为由,从被害人方某处骗取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司开跃将骗得的钱款挥霍后逃匿。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司开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司开跃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骗取被害人康某、张某、刘某钱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对被害人梁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测,提取被害人梁某与被告人司开跃于2013年10月9日14时41分至2014年3月20日12时34分的QQ聊天记录并制作成光盘,内容为被害人梁某向被告人司开跃索要被骗的钱款并多次询问被告人的电话,被告人司开跃告诉被害人梁某钱已被他赌博输掉,现在没有钱,工程及合同都是假的,拒不告诉被害人自己的电话,躲避被害人等。二、书证1、借条,证实被告人司开跃2012年10月30日借到梁某人民币55000元;2013年元月份借到康某人民币40000元;2013年4月16日借到康某甲人民币50000元。2、银行卡明细、银行回执、银行凭证、工行凭证,证实被害人梁某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人司开跃592000元,被害人康某汇给被告人司开跃92000元,被害人张某汇给被告人司开跃1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汇给被告人司开跃2600元。3、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阜阳北路四标段施工期间,未与刘某乙、司开跃签订任何劳务合同。4、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司开跃处扣押了卡号为62×××10的工商银行储值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0535元、假合同等物品。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司开跃于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犯罪时已成年。四、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以工程需要借款为由骗取她钱财的被告人司开跃;被害人康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是骗取她钱财的被告人司开跃;被害人金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是骗取她2000元的王君(即被告人司开跃);被害人方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是骗取她5000元钱的被告人司开跃。被告人司开跃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女子是他以做工程缺资金周转为由骗取3000元的被害人金某;被告人司开跃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女子是他以承接高架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70万余元的被害人梁某;被告人司开跃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女子是他以家人出交通事故为由骗取5000元的被害人方某。证人骆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是他帮忙开了两天车的被告人司开跃;证人程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是他在骆某家遇见的被告人司开跃;证人许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是三次遇见的被告人司开跃。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她2012年10月在网上认识了司开跃,司开跃说他是做工程的,在阜阳北路、铜陵北路有工程。时间长了司开跃说喜欢她,要和她在一起,还让她投钱一起搞工程,赚了钱对半分。她觉得有高回报,就答应了。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6月16日,司开跃陆陆续续从她那里拿了70多万元。这些钱一小部分是她直接给的现金,大部分是通过兴业银行汇给司开跃和司某的。她多次找司开跃要,司开跃总找借口不给,直到现在找不到司开跃了,电话也不通。后期她去问,工地上说不是司开跃的。司开跃只有一开始借的55000元给她打了一张借条,后面借的钱从没有打借条,说写不写借条都会还的,至今一分钱没还。2、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她在2012年11月份通过朋友梁姐认识司开跃的,梁姐说她和司开跃是网上认识的。2013年2月份,姓司的打电话向她借几万块钱,说工地上的工人工资发不出来了,她当时就回绝了,姓司的在电话里威胁她说要让朋友把她的货断掉。2013年4月份,姓司的又打电话给她,向她借5000元,说自己的外甥开车撞死人了,被关进了看守所,借5000元去找人,请人吃饭。她看借的钱不多就借给他了。后一直打电话找司开跃索要这笔钱,司开跃承诺一定会还,但一直没消息,再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她找梁姐,梁姐说也联系不到司开跃了。3、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她2011年3月在网上QQ认识了一个叫王君的人,王君说自己是做工程的,家在黄山,在合肥的铜陵路高架、阜阳路高架都有工程。2011年9月,王君说手下的工人出事急需用钱,向她借了2000元钱。2012年年后,王君又说和老婆闹离婚,老岳母来了没地方住,向她借了1000元钱。之后她一直催促王君还钱。大概在快冬天的时候,王君开着一辆红色的轿车,来还了她1000块钱。4、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司开跃住在她工作的宾馆,两人熟悉后,司开跃说他已经离婚了,现在在做工程,在阜阳路高架桥有工地,以后会照顾她的,她对司开跃渐渐产生好感,之后司开跃陆陆续续从她这里骗取了大概十八万左右。2012年3月,司开跃说他在黄山的儿子得了脑炎,要去北京看病,借了她5000元钱,不久,司开跃从北京回来,送给她一对2000多元的耳环。2012年4月,司开跃说他老表王云的小弟开宾馆,让她借一笔钱给老表的小弟,她从她妈妈那里拿了4万元钱给了司开跃,王云和司开跃陆续五个月给她利息1050元,五个月后就没有利息了。她问司开跃,司开跃说老表的小弟现在没钱,以后一把给。2013年1月,她叫司开跃打了欠条。2013年4月份,司开跃说他的老板音长林分包了阜阳路高架的一些小工程给他做,向她借钱,她让她妹妹从阜阳打了5万元钱到司开跃的帐户,过了段时间她让司开跃打了欠条,欠条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后司开跃说他的老板音长林要请银行行长吃饭,借了她2万元,又一次司开跃说他老板音长林打架被公安局关起来了,需要2万元保人出来,她通过她妹妹转了2万元给司开跃,没有打欠条。还有几次司开跃都是说工地需要钱,陆陆续续借了她共计5.8万元,没有打欠条。司开跃与她在2013年底失去联系,2014年3月又来联系她。后来她和朋友到阜阳路高架桥工地问过,所有人都说没有叫音长林的包工老板。她借给司开跃的钱,4万元是现金,5万元是她让她妹妹在阜阳通过银行转的,其他大部分钱都是通过银行转的,剩下3万元给的现金。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她2011年4月,通过QQ认识司开跃,司开跃说自己家是黄山的,在合肥做工程,具体工程是在滨湖区盖房子。2011年4月至2012年秋天,司开跃以工地需要钱为由,共计向她借了46000多元钱。后来她多次催促司开跃还钱,司开跃还过她500元钱。后来她找司开跃要钱,司开跃说在上海,她要求司开跃用上海的固定电话打给她,司开跃死活不愿意。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她2013年6月通过微信认识司开跃,司开跃说自己是搞工程的,第一次见面没多久,司开跃就说他在撮镇有个工地,现在工地缺钱,向她借钱,并说年底就能连本带利还她,她于2013年借给司开跃29900元。2013年10月,司开跃说在双岗搞了个服装店,要去常熟进货,借了她1000元钱,让她打到户名为吴某某的卡上。2013年11月,司开跃说在外地没钱了,让她打了600元钱到吴某某的卡上。她在2013年底、2014年4、5月份向司开跃要欠款,但司开跃到现在也没有还钱。六、证人证言1、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他妈梁某介绍他认识司开跃,他帮司开跃开了几天车。第一天开车,司开跃上车后让他开到临泉路与阜阳路交口的高架桥工地,到工地后,司开跃让他在车上等着,自己下车到工地里面去了,过了一个小时不到,司开跃回到车上。第二天,司开跃带着他儿子一起上车,去了临泉路与阜阳路交口的高架桥工地,到工地司开跃和他儿子下车,后让他把车开走回头来接,接的时候司开跃自己把车开回去了。第三天,司开跃说到黄山去了。后来就一直没消息。2013年7、8月份,他看见司开跃和一个女的在步行街逛街,他跟司开跃打招呼,司开跃显得非常慌张。2、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骆某是初中同学,梁某是骆某的母亲。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在骆某家吃饭,骆某的父母都在,结束时来了一个男子(经辨认该男子是司开跃)。骆某的母亲介绍说该男子是做工程的。他和该男子聊了下,该男子说他在铜陵北路高架正在做混凝土工程。该男子还谈到让骆某给他开车的事情。3、证人司某的证言,证实司开跃是他的父亲,2013年他父亲叫他办了一张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那张卡一直是司开跃在用。他父亲有时给他三、五百块钱,从没给过他大笔的钱款。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过年前的一天,她妹妹梁某和一个男的开着一辆红色的雪佛兰轿车,到她家借钱。梁某介绍说那个男的姓司,闲聊时姓司的说他是做工程的,工程就在阜阳路高架。因她的(银行)卡在她女婿那里,姓司的开车到她女婿的学校拿了卡,她到银行取了大概5万元交给了梁某。2013年正月,她在梁某家里遇到姓司的。2013年7月,她在朋友刘平家吃饭又看到姓司的,她就怀疑姓司的有问题了。吃完饭她立即给梁某打电话,梁某说姓司的早上10点还跟她说被关在黄山那边的看守所里,让她打三万元过去。梁某还说姓司的一直不断的在向她借钱。七、被告人司开跃的供述,供认2012年4、5月间通过QQ聊天认识梁某,2012年底,他就编造了在合肥市阜阳路与临泉路交口高架桥工程做混凝土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梁某借钱,梁某从兴业银行取了五万元现金给他,他连同先前借的5千元给梁某打了一张五万五千元的欠条,这五万元被他赌博输掉了。大约到2012年11月初至2013年6月期间,他又以在铜陵路高架桥二标段的混凝土工程、阜阳路与临泉路交口高架桥混凝土工程、长江东路肥东国际建材批发市场内的基础设施工程等理由,找梁某共计借了六七十万元,全部被他用于赌博。他从没有干过工程,这些工程都是他想从梁某那里搞钱虚构的,梁某借给他的钱,五万五千元是给的现金,其他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主要转到他工商银行的卡上,卡号62×××10。2012年12月,他用梁某打给他的钱买了一辆红色雪佛兰克鲁兹轿车,并让梁某的儿子帮他开了两天车,去了阜阳路高架桥工地一趟,其实这个工地跟他没有任何关系。后来由于赌博输的太狠,他把车子卖了86000元,用于赌博和生活开销。2013年6、7月份,梁某开始找他要钱,他由于没钱还,就躲着梁某,去巢湖打工。2012年2月份,他在定远路一家宾馆住,认识宾馆收银员康某,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他以他老板做工程需要垫资为由,陆陆续续从康某那里拿了12万元,但后来自己算了算也就8、9万元。康某给他的钱一部分是康某妹妹转给他的,一部分是康某自己的。2011年5、6月份,他通过QQ认识张某,他跟张某说他的工程急需资金,从张某处总共拿了2万元左右。2013年春天通过微信认识刘某某。他跟刘某某说他的工程在肥东撮镇工业园,要刘某某和他合伙做,并要刘某某投入资金。后刘某某给他3万元,还给他3千元零花钱。他通过QQ聊天认识金某,说自己叫王君,是做工程的,他以手头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从金某处拿了3千元,后还了1千元。他以姐姐家的儿子开车撞死人了,从“小方”那里拿了5千元。他骗取的钱都被他赌博输掉了。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司开跃提出起诉书指控骗取康某182000元不属实,只有90000多元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在被害人康某被诈骗的数额中,公诉机关将打有借条的50000元统计为现金,与转帐92000元,是为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银行凭证证实,被害人康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通过银行共计转账给被告人司开跃92000元,被告人司开跃给被害人康某分别于2013年元月出具的借条借款40000元和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借款50000元,共计182000千元。同时,被害人康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她在2013年4月让她妹妹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司开跃,并让司开跃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借条。因此,该50000元应包含在转账的92000元内,不应重复计入犯罪数额,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提出该起犯罪只有90000多元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司开跃曾付给被害人康某利息5250,应从被告人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应认定被告人司开跃诈骗被害人康某钱款的数额为126750元。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梁某被诈骗的数额中打借条的有55000元、被害人康某被诈骗的数额中出具借条的两笔共90000元,应定性为民间借贷,从诈骗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司开跃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采取虚构工程等需要资金周转为幌子,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并将借款肆意挥霍,后又逃匿,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诈骗罪。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司开跃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司开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骗取被害人康某、张某、刘某某钱款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不构成自首。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开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8322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司开跃多次并向多人实施诈骗,并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司开跃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开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韦礼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