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水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庆义与孔昭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义,孔昭福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水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庆义,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市。委托代理人:肖玉华,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彬彬,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昭福(又名孔召福),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王庆义诉被告孔昭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彬彬、被告孔昭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义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将位于牟平区东吕格庄村(高铁牟平东站南,仙坛路北)平房建造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从事砌墙、上梁挂瓦、粉墙等工作,价格为每平方米78元,完工后由被告按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实际测量工程量为1190.4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92851元。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2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40851元,余款经多次索要未果。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8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昭福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工程未完工,因为下大雪不能干了。原告干的工程量是846.72平方米,价格是每平方米7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将位于牟平区东吕格庄村(高铁牟平东站南,仙坛路北)平房建造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从事砌墙、上梁挂瓦、粉墙等工作,在建房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52000元工程款。2012年12月27日,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及欠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原告书写了一张内容为“欠西关工地工程款长248m×4.8m=1190.4㎡×78=92851.2减去约52000余款40851,说明52000元孔(收)据收回,肆万零捌仟伍佰壹拾元正,2012年12月27号”的欠条。被告在该欠条下面书写“此工程属实孔召福”。因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在建房期间他为原告等人买生活用品花了约3000元,并称原告回家时他给了原告500元,给了原告同伴张洪福300元。原告对被告以上所称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及被告签名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虽是原告书写,但被告在该欠条上注明“此工程属实”,并签名,应视为是被告对该欠条内容的确认,因此对该欠条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该欠条上欠款金额大写和小写不一致,但从欠条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实际欠款数额应为40851元。被告称原告干的工程量是846.72平方米,价格是每平方米75元,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在建房期间他为原告等人买生活用品花了约3000元,并称原告回家时他给了原告500元,给了原告同伴张洪福300元,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对被告这些主张本院亦均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昭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庆义人民币40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孔昭福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贵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