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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汉妹与和平县林寨镇人民政府山林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妹,和平县林寨镇人民政府,陈育森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陈汉妹,住和平县。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平县林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智练,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茂,和平县林寨镇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陈宜扬,和平县林寨司法所所长。第三人:陈育森,住和平县。委托代理人:叶发令,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妹不服被告和平县林寨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林府决(2014)1号《关于明星村文明小组陈汉妹与陈育森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汉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树权,被告和平县林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茂、陈宜扬,第三人陈育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发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和平县林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林府决(2014)1号《关于明星村文明小组陈汉妹与陈育森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座落在明星村屯子港,地名马面排(又称,上面排),面积约3.02亩,四至:东至山顶天水,南至下正人山,西至田,北至黄泥窝(埂岗)。该山土地改革时为原文明生产队集体所有。对争议山,申请人陈汉妹提交的证据有:1986年7月1日陈汉妹与明星村文明农业合作社订立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载明承包年限30年(起年:86、止年:2016);陈桂林、陈汉务、陈月妹、陈观栋、陈文水等人的书面证明;1982年6月3日和平县人民政府《关于追认陈汉鼎同志为病故军人的批复》等(陈汉鼎与陈汉妹是兄弟关系)。被申请人陈育森提交证据有:1984年10月和平县政府发给的户主为陈育森《自留山证》,载明:东至打铁燎,南至埂咀,西至黄泥窝,北至天水。经现场勘查核对,申请人持有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和被申请人持有的《自留山证》均涉及到争议山。审理期间,本府多次召集上列当事人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明等为证。本府认为:申请人持有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和被申请人持有的NO:0041036《自留山证》都是《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的规定,经本府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争议山以东山顶杉树向南延伸2米为界点(坐标:2687020;38607430)往西山脚柑树再向北延伸2为界点(坐标:2687000;38607375)连成东西界线,界线以南归陈汉妹管理使用;界线以北归陈育森管理使用。附:陈汉妹与陈育森马面排山林界线划定(公里网坐标)地形图。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明星村小组陈汉妹与陈育森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2、2014年11月24日(和平府行复(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关于和平府行复(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更正通知;4、调解听证笔录;5、《自留山证》;6、《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7、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8、相关证据;9、调查笔录。原告陈汉妹诉称:一、马面排草山的来龙去脉。马面排草山坐落于和平县林寨镇明星村屯子港马面排,1953年前属林寨镇明星乡人陈仕艺(陈汉妹父亲)所有管属。解放前,陈仕艺与陈锡俭(陈育森祖父)为两兄弟,长大分家,家产山林中长坑里(即陈育森《自留山证》里面第四行填写的内容)归陈锡俭所有,陈锡俭之子陈汉乃、陈汉炎、陈汉林继承长坑里山。陈汉乃去世后,其名下山林由其子陈育森继承;家产山林中马面排山归陈仕艺所有。1953年土改时,陈仕艺被评为地主阶级,家中房屋、所有山林地被集体没收,分给贫下中农,但有一山马面排草山,未分配他人管理,此山属集体所有。1982年落实平反政策,陈仕艺落实为解放前地下党员,其子陈汉鼎为东江纵队六团宣传部干部兼林镜秋秘书。陈仕艺于1954年去世,陈汉鼎于1949年在职病故。陈仕艺遗留下寡妻:黄玉英,孤儿:陈汉妹(男)、陈汉燧(男,过房)。落实政策后,陈汉妹家经和平县人民政府平反批准落实为革命家属堡垒户,黄玉英为革命母亲。1986年落实山林责任制时,当时林寨镇明星乡政府发现陈汉妹家没有山林地,且他家是革命家属堡垒户,其母黄玉英是革命母亲,应受当地地方政府照顾。时任明星乡党支部书记陈汉务,将此事提出讨论。据干部、村民反映:坐落在明星村屯子港马面排山在1953年土改前属于陈仕艺家,后被没收,并未分给他人,直至现在还归集体管属,可将此山归还陈汉妹。此事经过乡干部讨论研究,并请示县林业局相关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将由明星乡集体管属的马面排草山归还给陈汉妹为承包责任山管理。明星乡政府将此事委托当时包片干部陈伏玄(已故)、陈育森负责,两干部填写责任山证,由陈育森亲手将此责任山证送到文明队陈汉妹之妻欧集娣手中,马面排山于1986年7月1日正式生效由陈汉妹管属,有效期30年。1986年以来,陈育森一直未向明星乡政府、陈汉妹方提出过他持有马面排山《自留山证》一事。二、原告陈汉妹与第三人陈育森因马面排山纠纷进行的维权历程。2012年10月份,陈育森提出,其持有《自留山证》,马面排山他有份。后陈汉妹持《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陈桂林、陈汉务、陈月妹、陈观栋、陈文水等人出具的证明向被告林寨镇府申请确权。林寨镇府进行实地调查,实事求是,查明争议山坐落在明星村屯子巷,山名马面排,面积1.02亩,东至山顶,南至旱地,西至田,北至埂岗。被告林寨镇府认为:陈育森提交的《自留山证》实地四至不符,不予采信。陈汉妹提交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实地四至清楚,界至分明;陈汉妹提交的原明星乡党支书陈汉务、原县林业局领导陈桂林等人的相关证明,陈述清晰、事实性强,应予采纳。2013年5月15日,林寨镇府作出《关于明星村文明小组陈汉妹与陈育森山林纠纷处理决定》(林府决(2013)3号)(以下简称2013年《决定》),将马面排草山归陈汉妹管属。在2013年《决定》中,陈育森称,其持有的《自留山证》系改革开放后其父亲陈汉乃填写。2013年6月18日,陈育森不服2013年《决定》,向和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其在《行政复议申请》又称,《自留山证》是陈汉务填写的,是陈汉务笔误,东南西北四至倒置。2013年10月30日,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陈育森又再次宣称,在1984年落实山林责任制时由其方三户(陈育森、陈汉炎、陈汉林)填入自留山证。而被告林寨镇府称,陈育森提交的《自留山证》四至与实地不符,陈汉妹提交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四至清楚、界址分明,其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予维持。和平县人民政府撤销了林寨镇府作出的林府决(2013)3号具体行政行为,由林寨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被告林寨镇府一直不敢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9日,贵院判决被告林寨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7月28日,林寨镇府作出了2014年《决定》。在没有新的证据前提下,林寨镇府仅变换援引了《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和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就完全推翻了其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年《决定》。三、林寨镇府称,经现场勘查核对,陈汉妹持有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和陈育森持有的《自留山证》均涉及到争议山。这与现场事实不符。陈育森的《自留山证》矛盾疑点无法解释清楚。首先,地名不相符。在原告提交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和陈汉务等人证明中,均只提到马面排山,根本没有提到过上面排。林寨镇府认为陈育森持有的《自留山证》里面上面排是马面排的别名,并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马面排”并非被告林寨镇府所谓的“上面排”。当地所有村民只知道、只听说过马面排山,根本没听过上面排山,在屯子巷,根本就没有“上面排’’这一地名。被告明显是在故意混淆二者的根本区别。否则,林寨镇府如何解释其在2013年作出《处理决定》(林府决(2013)3号)里面的经本府查明:争议山座落在明星村屯子巷,山名马面排(根本未出现上面排)这难道不是自扇耳光其次,陈育森的《自留山证》来源不合法,故不认定为合法证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非常明确,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被告林寨镇府、和平县政府在2014年4月9日的调解协调会上,已确认陈育森的《自留山证》为假证。特别在调查《自留山证》由谁填写的,陈育森陈述前后矛盾,且与陈汉务的证言矛盾。陈育森一会儿说是其父亲陈汉乃填写,一会儿说是陈汉务填写,但与陈汉务证言无法印证。在2014年4月9日的调解协调会中,陈育森更是无法说清《白留山证》的来源。被告仅认为第三人《自留山证》涉及争议山,就当然认为是合法凭证,纯属主观臆断。被告在《决定》中并没有就该证的来源、填证人、填证时间、发证时间、叁户户主是谁、四至界线、《自留山证》第二联存根联在何处进行查明、查清,疑点太多,就直接生硬地认为第三人持有《自留山证》为合法凭证,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实在无法令人信服。再次,第三人的《自留山证》并非由和平县人民政府核发,核发时间都没有。被告在作出的《决定》认为:第三人的《自留山证》是和平县政府在1984年10月发给第三人。但,第三人的《自留山证》仅有明星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并没有和平县人民政府的盖章,与法律规定不符。另,从第三人提供的《自留山证》上,也没有注明落款时间,被告如何查明是1984年10月发给第三人的能具体到1984年10月的哪一天吗自留山的所有权是集体的,集体给个人使用,应该有明确的使用期限,而第三人的《自留山证》根本没有明确使用始终期限,这不能不令人怀疑该证的真实性。最后,被告没有查明第三人《自留山证》中“叁户,户主到底是哪三户第三人《自留山证》明确该证应该是由叁户户主共同所有,但该证除了第三人陈育森这一户外,另外两户户主是谁到底是否存在不得而知。被告没有查明。四、被告适用法律错误。1、第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不符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能认定为合法凭证。《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第三人持有《自留山证》仅有明星乡政府盖章,并非由和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且该证内容完全不符合内容标准格式,故不能作为合法凭证予以确认。被告强行将第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认定为符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错误,导致作出《决定》错误。(1)、《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2)、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很明显,不管是《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还是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处理争议山的前提是应当先适用“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在四至不清楚时,才能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故意对第十条规定弃而不用,选择性适用第十一条之规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和平县林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明星文明小组陈汉妹与陈育森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确认马面排山归陈汉妹管理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2014年11月24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和平县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维持林寨镇府的林府(2014)1号文,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关于明星村文明小组陈汉妹与陈育森山林纠纷处理决定》(林府决字(2014)1号),证明被告和平县林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系马面排山管理使用者;4、《关于追认陈汉鼎同志为病故军人的批复》,证明陈汉妹哥哥陈汉鼎被追认为病故军人,陈汉妹家被批准落实为革命家属堡垒户;5、陈桂林、陈汉务、陈月妹、陈观栋、陈文水等人的书面证明,证明屯子巷马面排是分配给陈汉妹家是因为其被落实为革命堡垒户,没有山林,经明星乡党委讨论决定,将集体所有的马面排归还给陈汉妹作为承包责任山管理;6、2014年4月9日调解协商会光盘及文字文本,证明当时和平县法制局、林寨镇府对陈汉妹与陈育森山林纠纷进行调解情况,陈育森无法说清《自留山证》的来源;7、《自留山证》证明第三人陈育森是本案的利害关系第三人;8、《关于明星文明小组陈汉妹与陈育森山林纠纷处理决定》(林府决(2013)3号),证明基于同样的事实和证据,林寨镇府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3号文却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林府决(2014)1号文的处理结果完全不同;9、陈育森2013年6月1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和平县政府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11月24日的《复议决定书》、2014年6月9日和平县法院《行政判决书》等,证明(1)陈育森关于《自留山证》由谁填写陈述前后矛盾;(2)林寨镇府迫于压力不敢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和平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完全不顾事实和证据,丧失公开立场,明显偏向陈育森一方。10、马面排山实地四至图,证明陈汉妹、陈育森、和平县政府三方关于马面排四至对比情况,仅有陈汉妹四至清楚,界址分明;11、《土地房产所有存根》,证明陈育森祖父陈锡俭已经有长坑仔草山一块,陈育森《自留山证》拥有两块也不符合当时政策。另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出庭作证。被告和平县林寨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林寨镇府作出的林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受理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纠纷案后,多次到争执山范围内察看,查明:争执山座落在明星村屯子港,山名马面排(第三人称上面排),面积约3.02亩,四至:东至山顶天水,南至下正人山,西至田,北至黄泥窝(埂岗)。该山土地改革时为原文明生产队集体所有。对争议山,被答辩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是1986年7月1日陈汉妹与明星村文明农业合作社订立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载明承包年限30年(起年:86、止年:2016):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是1984年10月和平县政府发给的户主为陈育森《自留山证》,载明:东至打铁燎,南至埂咀,西至黄泥窝,北至天水。经现场核对,被答辩人持有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和第三人持有NO:O041O36《自留山证》都包含争议山。被答辩人称‘‘陈育森在1986年亲手将《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送到我老婆欧集娣手中及陈育森持有的N0:O041O36《自留山证》是陈育森私自填写的”,这是被答辩人单方面提出的质疑,但无法提供有效的证人证词等证明材料;故此说法无法成立。(附调解听证笔录复印件一份)被答辩人称:‘‘林寨镇府在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明星文明小组陈汉妹与陈育森山林纠纷处理决定》(林府决(2014)1号)罔顾事实和证据,错误适用法律条文,轻而易举否定了其在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明星文明小组陈汉妹与陈育森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这种说法也不成立。因为我府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林府决(2013)3号《关于明星文明小组陈汉妹与陈育森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已经和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平府行复(2013)8号),依法撤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我府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林寨镇府作出的林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与本案第三人都是林寨镇明星村文明小组村民,其争议是林地使用权之争,林府决字(2014)l号处理决定属职权范围。由于被答辩人持有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和第三人确定陈育森持有NO:0041036《自留山证》是合法的凭证,故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林寨镇府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管理事实,有利团结的原则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和平县人民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关于明星村文明小组陈汉妹与陈育森山林纠纷处理决定》(林府决(2014)1号)。第三人陈育森述称:一、被告作出林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l、争议山位于和平县林寨镇明星村屯子港,地名上面排(当地村民也叫“排里”,原告称“马面排”),四至:东至山顶天水,南至下正人山,西至屋基(田),北至黄泥窝(埂岗),面积约3.02亩。原告与答辩人是叔侄关系,答辩人的祖父陈锡俭与原告父亲陈仕艺是亲兄弟,解放前争议属于祖宗山,但土改时未填证。后体制下放“林业三定”时期,和平县人民政府向答辩人颁发和林证N().0041036号《和平县自留山证》,将争议山确权给答辩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答辩人持有的《和平县自留山证》是处理本案争议山权属的合法依据。因此,被告认可答辩人持有《和平县自留山证》合法性且涉及争议山是正确的,原告认为“答辩人持有的《和平县自留山证》来源不合法,并非由和平县人民政府核发,无核发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毫无依据。2、1986年,答辩人与原告陈汉妹两家人在争议山割草双方起争执,据自留山证虽然争议山归答辩人,答辩人考虑与原告是叔侄关系,后经镇村及亲房长辈的主持调解下,同意答辩人、原告双方各半的调解结果。自此之后直至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期问答辩人、原告是按当时调解结果管理争议山,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答辩人也未与其他第三人发生过任何纠纷,从现场上看,答辩人与原告管理分界线是明显。根据原来答辩人、原告双方各半的调解结果,被告在调处争议山时应作出答辩人、原告双方各半的处理决定,但答辩人为化解纠纷愿意作出让步,同意将争议山以东面山顶杉树向南延伸2米为界点往西山脚柑树再向北延伸2米为界点连成东西界线,界线以南归原告管理,界线以北归答辩人管理使用。二、原告要求撤销林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责任山承包管理合同》不足以推翻答辩人提交《和平县自留山证》,且《责任山承包管理合同》存在瑕疵及与事实不符的地方。1.原告提交的《承包山管理合同》明星文明村农业合作社未盖章确认。2.日期有涂改,涂改部分也未发包方或承包方签字确认。3.面积及界址部分表述与事实不完全一致。因此,原告认为其承包合同才是调处依据,答辩人的自留山证不能作为调处依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并主张争议山全部归其管理,依据不足。同时,自留山和责任山虽都是村集体按照国家有关农村林业政策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保护农民的生活保障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组织组织内分配给农户的山林,但自留山与责任山是性质不同的概念。自留山所有权属集体,使用权归个人,实行的是“生不增、死不减”、长期无偿使用、允许继承的政策。经营管理自留山无需要签订承包合同。答辩人的自留山证是有效、合法权属凭证。而原告承包管理的是责任山,实行的是承包经营的政策,其承包年限、权利义务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其林地所有权属集体,责任山承包者在承包期限内享有承包管理权。假如原告提供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查证属实,原告的承包管理期限是到2016年,而答辩人无管理期限限制。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争议山全部归陈汉妹管理使用依据不足。三、对原告在行政起诉状提及的其他问题。l、关于争议山来龙去脉的问题。争议山原属答辩人及原告家族的祖宗山是事实,但当时并没有进行分家析产。上世纪五十年代原告的亲兄弟陈汉顶及答辩人的姑姑陈琴英分别葬于争议山。原告认为在解放前其父亲陈仕艺与答辩人的祖陈锡俭分家,争议山分给原告父亲所有毫无依据,纯是其主观臆断。2、关于争议山地名的问题。明星村当地村民一般叫争议山为“上面排”、“排里”,也有部分人叫“马面排”所指向的实际地点是争议山。原告认为“马面排”并非被告所谓的“上面排”,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争议山不叫“上面排’’或“上面排”指向另一处山地。事实上,除了争议山外,当地无其他山叫“上面排”或“排里”。因此,原告认为答辩人自留山证地名与争议山不相符,证据不足。3、关于答辩人自留山证来源的问题。答辩人的《和平县自留山证》业经乡政府及县政府盖章确认,来源合法。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之《和平县自留山》上明明盖有和平县人民政府公章,原告不顾事实真相,仍说自留山证不是和平县人民政府颁发。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所持有的自留山证不合法,实属鸡蛋里挑骨头。4、关于争议山处理过程。2013年年初,答辩人突然接到被告通知才知道,原告向被告申请争议山确权。答辩人到被告处了解情况仍莫名其妙,自1986年以来,原告及答辩人按当年分好的界址分别管理,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双方也无纠纷,原告却突然要求被告处理全部争议山归原告。被告作出林府决(2013)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全部处理归原告管理,答辩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和平县人民政府撤销被告作出的林府决(2013)3号处理决定,要求被告重作。后由被告重新调处,并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林府决(2014)1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和平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林府决(2014)l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认为关于争议山处理过程是按法律程序,对于被告作出的林府决(2013)3号处理决定已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本案争议山处理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不敢作出处理决定,无新证据推翻原处理决定实属虚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林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维持。为维护行政法规正确实施,维护争议山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家谱,证明陈汉妹与第三人陈育森关系;2、和平县自留山证(和林证NO.0041036号),证明(1)第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是和平县人民政府颁发,是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2)自留山证是调处案涉争议的处理依据。3、山地证明材料,4、证明材料;证明案涉争议山地名及四至实际情况;5、现场相片2张,证明案涉争议山的现状,第三人与原告管理分界线是明确;6、相片(先人陈琴英之墓),证明上世纪五十年代陈锡俭之女陈琴英葬在争议山,从而证实上世纪五十年代陈锡俭、陈仕艺没有分家析产;7、陈月朋、陈奶营、陈亚新、陈亚页、陈均时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时当时村支书陈汉务是前来参加调解的,按当时的调解是双方一人一半;8、自留山证2份,户主陈运庚和户主何海娣当时80年代明星大队有发过自留山证,发证的时间点跟第三人发证的时间是一致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一文明村民小组成员,争议山位于林寨镇明星村文明队屯子港,地名:原告称“马面排”,第三人称“上面排”,面积约3.02亩,四至为:东至天水,南至下正人、打铁燎人山,西至水田、屋基,北至黄泥窝(埂岗);土地改革时期,该山没有填证确权。对争议山,原告提供了1986年7月1日《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该合同附表载明:地名:马面排,山林种类:草山,面积:1.02亩,四至:东至山顶、南至大地、西至田、北至埂岗,承包年限(起年:86、止年:2016);第三人提供了和林证NO0041036《自留山证》,载明:户主:陈育森(三户),地名:上面排,种类:荒山,面积:贰亩,四至:东至打铁燎、南至梗咀、西至黄泥窝,北至天水。经现场核对,原告持有《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和第三人持有的NO:0041036《自留山证》都涉及争议山。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原告申请被告处理,被告经召集双方协商解决未果,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林府决(2013)3号《关于明星村文明小组陈汉妹与陈育森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第三人陈育森不服,向和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和平府行复(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林府决字(2013)3号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重新作出的林府决(2014)1号《关于明星村文明小组陈汉妹与陈育森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和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和平府行复(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重新作出的林府决(2014)1号《关于明星村文明小组陈汉妹与陈育森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林府决(2014)1号《关于明星村文明小组陈汉妹与陈育森山林纠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被告对双方发生的山林管理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是其职权范围;对争议山林原告持有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和第三人持有的NO0041036《自留山证》都涉及争议山林,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规定,被告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划分管理并无不当,第三人亦服从被告的处理,因此,被告依职权对争议山林划分给原告及第三人各自管理使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是假证,但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和平县林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林府决(2014)1号《关于明星村文明小组陈汉妹与陈育森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权审 判 员  罗振基人民陪审员  谢军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海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