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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袁民一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谢飞与被告熊水生、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飞,熊水生,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一初字第1611号原告:谢飞,男。委托代理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南宇,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水生,男。被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习生,该公司经理。原告谢飞(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熊水生、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晓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春、代理审判员陈凤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黄腾远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飞的委托代理人易惠新、江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水生、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飞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熊水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证明》。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熊水生转款200万元,并支付100万元现金。2011年2月8日,被告熊水生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2013年3月24日,被告熊水生向原告归还了100万元本金,另外200万元再续借一年。11月28日,被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写明同意对该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并加盖公章。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水生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熊水生、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谢飞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2月8日,被告熊水生向谢飞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通过转账200万元和给付100万元现金的方式支付和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两分,按月结息。(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0年2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200万元到熊水生账号内。(三)、《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2月8日,被告熊水生再次出具一张与2010年2月8日的借款证明内容相符的借条。被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熊水生在左下角写下“同意担保本息”的字样,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熊水生于2013年3月24日在借条的右下角,写明“因本人资金紧张,再延期一年”的字样。必须说明的是,在被告熊水生出具2011年2月8日的借条时,就将2010年2月8日的《借款证明》的原件上打上了叉,并在《借款证明》左下角写上了“此条已办转借手续,此作废”的字样。(四)、《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在2011年,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被告熊水生,直至2014年5月30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熊水生变更为熊习生,且熊水生与熊习生系兄弟关系。对原告谢飞的上述举证,被告熊水生、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熊水生、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熊水生系朋友关系。200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熊水生系被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30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熊水生变更为熊习生。2010年2月8日,被告熊水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证明》。双方对借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200万元到熊水生账号内。2011年2月8日,被告熊水生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熊水生向谢飞借款人民币叁百万元,其中人民币贰佰万元汇至熊水生指定账号,另壹佰万人民币分三次以现金全部付清。借期壹年。月息百分之二(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到期未归还本息,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此据属实。(由2010年2月8日借款证明到期转借)借款人:熊水生2011.2.8日。”同时,被告熊水生在2010年2月8日的《借款证明》原件上划上×,并在左下角写下“此条已办转借手续,此作废”的字样。2013年3月24日,被告熊水生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后,在《借条》右下角写下“因本人资金紧张,再延期一年”的字样。同年11月28日,被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熊水生在左下角写下“同意担保本息法人:熊水生11.28”的字样,并加盖被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水生向原告谢飞借款3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借条》及原告转款回单予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被告熊水生于2013年3月24日偿还了原告本金1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熊水生偿还本金20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熊水生支付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写明同意担保本息,并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同意为被告熊水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应依照《借款》上的约定对被告熊水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飞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被告熊水生、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6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晓艳审 判 员  杨 春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腾远